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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进与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罗传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949号
案件名称郭进与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罗传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进;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罗传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949号 原告:郭进,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工业路东73号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10068Y。

法定代表人:罗传林。

被告:罗传林,男,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哲,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进诉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罗传林侵害ZL20123021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哲、卢嘉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XC小橄榄蓝牙音箱产品,销毁库存侵权蓝牙音箱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让取得申请一项名称为“数码音箱(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2日,授权日为2012年10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23021xxxx.x。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工厂内大肆制造XC小橄榄的蓝牙音箱产品,并通过今日资讯广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

此外,被告还通过其华强北门市店销售,并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大肆销售型号为XC小橄榄的蓝牙音箱产品。

经查,被告罗传林为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

经比对,该XC小橄榄蓝牙音箱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数码音箱(迷你)”外观设计极其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

二、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所描述的有本质区别,不具有近似性。

三、关于原告对被告罗传林的起诉,被告认为被告罗传林是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罗传林有对原告的所谓的侵权行为,所以不应该对被告罗传林进行起诉。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志强于2012年6月2日就其设计的迷你数码音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2年10月24日授予邹志强ZL20123021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数码音箱(迷你)”,并予以授权公告。

2016年3月14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邹某强变更为原告郭进,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ZL20123021xxxx.x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完成日期2014年11月25日,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今日资讯广告(音箱版A,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1日),来源于深圳市今日资讯广告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XC小橄榄蓝牙音箱产品。

今日资讯广告底页上有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字号,被告宣称,专业生产蓝牙音箱多媒体音箱厂家承接OEM、ODM订单,今日资讯广告底部列示有展柜地址、工厂地址,电话、传真以及网站。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21312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李龙飞于2016年9月29日至南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阅在被告网店物记录,公证书附页记载订单详情:订单号为220410939832xxxx,支付宝交易号为201609202100100137026656xxxx,收货人为李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061号新保辉大厦1楼。

供应商为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卖家为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卖家会员名为xfdsz。

手机号码及电话号码为15012661xxxx,产品名称为“小橄榄球工厂直销无线蓝牙插卡小音箱迷你便携式户外音响低音炮”,单价16.50元/台。

公证书附页记载产品信息:名称为小橄榄球工厂直销无线蓝牙插卡小音箱迷你便携式户外音响低音炮,建议零售价为98元/件,品牌为XC,上市时间为2015年,产地为深圳,经营模式生产加工,认证信息已通过认证。

物流信息为韵达快运物流公司,运单编号为190165521xxxx,公证书附页有被告工厂现场生产的照片,照片有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水印。

证明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蓝牙音箱产品。

(2016)深南证字第2131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李龙飞于2016年9月22日到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061号新保辉大厦一楼收取运单号为190165521xxxx的快递包裹,并拆开拍照和封存。

证明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JY17、JY17A蓝牙音箱产品。

原告提交的实物情况: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贴有运达速递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190165521xxxx,上面贴有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张收款收据,上面记载产品X6一个20元,X6S一个28元,盖有深圳市浩达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时间2016年9月26日。

内有一个X6U型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是英文信息,标注型号MINI-X6U。

产品本身没有任何信息。

被告认可其出具收据,并确认其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23021xxxx.x号“数码音箱(迷你)”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本专利产品迷你数码音箱,未请求保护色彩。

产品整体近似橄榄球,两侧较尖,两边各有一个圆形喇叭区域,主视图看整体近似领结形状,俯视图看中间有一跑道形内凹,中间设有四个按键,后视图看,背面有一块椭圆形平坦的切面,其上设有多个接口,仰视图看,底面也有一块椭圆形平坦的切面。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产品外观均体现了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只是存在按键等细微区别,两者外观近似。

被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和原告专利上的产品有本质上的差异,从整体形状来说,因为原告的产品整体说明书的形状表述是“胶囊形”的形状,而被告的产品是“橄榄形”,整体形状来不一致。

产品顶部,被告产品的顶部有四个按键,与原告专利上顶部的按键完全不同,被告的是圆形排列按键,原告是纵向排列,有很大差异。

反面的背部也有很大的差异,被告生产的产品后侧面与原告的产品有很大差异,被告产品的后侧面明显安装了三个插口,而原告的专利产品是没有这些插口。

而且被告产品有一个USB插口,而原告的专利产品在侧面没有这些布局。

顶部和侧面上完全不同,足以使消费者能够认识到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同。

综上所述,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从整体外观形状上有很大的差别,消费者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和混同,故应当确定两者外观不同。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

原告提供维权成本为公证费人民币2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23021xxxx.x号“数码音箱(迷你)”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郭进系通过转让获得本案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获得专利权之后,因此,原告郭进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数码音箱(迷你),被控产品是迷你数码音箱,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两者每个面的形状均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顶部操作键盘盖前端操作键数量及位置、产品背后中部凹陷式设计及排列的开关键和插口、产品底部螺孔数量与原告专利可拆卸的电池盖等细微区别。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的新颖性主要在于产品形状和正面内凹“领结形”开口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形状及“领结形”开口均相同,上述细微区别对产品外观及形状不产生影响,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真实性。

被告亦确认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市面上已经有被控侵权产品在公开销售,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店显示为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凭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以及今日资讯上推销被控侵权产品,且附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等内容,应认定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故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诉讼请求销毁“专用模具、设备、工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传林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害原告郭进ZL20143056052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进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罗传林对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罗传林对被告深圳市星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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