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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马株式会社与长沙市雨花区德豪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2134号
案件名称斑马株式会社与长沙市雨花区德豪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斑马株式会社;长沙市雨花区德豪办公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2134号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住所地日本。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德豪办公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唐永,女,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德豪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德豪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被告德豪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G951348号“”、第11844922号“”、第5641275号“”、第118449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专业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

原告生产的笔类文具设计新颖、质量上乘,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产品销往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许多国家有着良好的声誉及品牌形象,2010年销售额高达22亿元人民币。

原告现已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英国、德国设立了公司,并在墨西哥投资设厂,2009年7月,原告还在广东深圳福田区设立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非常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研发与保护,早在1914年就在日本注册了斑马图形商标。

在中国,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取得第G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

2014年5月21日取得第××××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

2014年5月21日取得第××××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投诉,高桥工商所于2015年12月8日对被告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在被告处扣押了型号为MO-120-MC的小双头记号笔80支,经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鉴定,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类似品牌文具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份额,且上述侵权商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良好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形的资产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豪商行辩称:1.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作为在高桥市场从事文体用品的经销商,所经销的产品均为厂家销售人员上门推销的产品,其销售的产品有数千种,其也不是专业鉴定人员,对于某些产品是否系仿冒或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没有能力鉴定。

对于原告的产品在其店铺有销售行为,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主观上确实没有故意。

2.其销售的仅为一种商标的产品,且数量仅10盒(每盒10支)。

原告向法庭举证也仅证明在被告不知道是侵权的情况下,代销了他人寄存于本店,为他人代销的产品共10盒,其中8盒被高桥工商所查扣,2盒已销售。

且其仅销售了型号MO-120-MC商标ZEBRA小双头记号笔2盒20支。

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侵犯了四种商标权,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事实上被告也只销售了ZEBRA商标的产品20支。

3.其已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在不知道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其为他人代销了标注商标为ZEBRA笔20支,但高桥工商所来本店检查,指出该产品涉嫌侵权后,其立即停止销售。

4.其现无法提供送货者的联系方式。

因是他人送货到店代销,本产品被高桥工商所查处后,被告已无法联系代销送货人员,因此,不能提供送货者的具体地址。

5.原告所受损失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不知情的销售行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仅提供证据支出了律师费5000余元,且原告诉请是四种商标权被侵害要求的赔偿费用,现原告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一种商标权。

因此,其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赔偿能力。

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提交的由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于2015年12月8日制作的《财务扣押清单证明》,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主张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德豪商行的侵权事实和情节;

被告德豪商行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被告销售了第G9××××号商标的产品,但对原告所诉称的其他三枚商标未构成侵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对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提交的三张侵权产品照片,原告主张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德豪商行侵权的事实和情节;

被告德豪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地点为被告经营店面,也无法核实具体拍摄时间,亦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记号笔系被告所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中的三张照片系经其委托代理人蒋远东转委托的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所拍摄,但照片反映出的信息不能直观判断出该组证据作品系在被告德豪商行经营的门店所拍摄,也无法确认照片中的记号笔照片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于2015年12月8日制作的《财务扣押清单证明》中的“小双头记号笔”系同一物品,且本院根据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申请于2017年8月15日至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进行调查时,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2月8日的现场执法没有视频资料,扣押的“斑马”笔已经销毁,工商所未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照片作出说明,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对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提交的律师费发票(No××××),原告主张该证据可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德豪商行认为该票据未标明具体案件,不清楚该费用是否为本案所支出;

本院认为,该发票备注了“起诉长沙高桥市场三个被告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费”,被告德豪商行的经营场所系在长沙高桥市场范围内,且经查实,本院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仅受理了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起诉高桥市场商户的3个侵害商标权案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案律师费的开支,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4.对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提交的由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鉴定书》,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主张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德豪商行侵权的事实和情节;

被告德豪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没有说明制作该证据的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资质,且该鉴定书具有瑕疵,没有具体鉴定人,具体的产品比对意见无相关依据;

经查,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委托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蒋远东(受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第(1)项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鉴定假冒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等,并在该委托书中载明“在上述授权权限内,上述受托人为了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可代表委托人转委托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办理与该委托人有关的事务”,据此,蒋远东于2015年11月1日向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转委托书》,载明“转委托人蒋远东委托受委托人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在湖南省范围内就侵犯委托人斑马株式会社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行政投诉和其他打击商标侵权的行动,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与转委托人取得的代理权限一致”,故本院认为,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有权代原告斑马株式会社鉴定假冒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

同时,该《鉴定书》所鉴定物品的型号、物品名称、型号、数量均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制作的《财务扣押清单证明》一致,鉴定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对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申请本院向高桥工商所调取的《情况说明》、《转委托书》,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没有异议;

被告德豪商行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转委托书》不能证明广州润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资质,认为鉴定书存在伪造的可能;

本院认为,本院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调取的《情况说明》、《转委托书》程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G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ZEBRACO,LTD.”,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毡头书写笔、自动铅笔、毡头标记笔、钢笔尖、钢笔杆、圆珠笔、涂改液(涂改用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20日。

第××××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铅笔、毛毡头笔、纤维尖笔、活动铅笔、圆珠笔、自来水笔、纤维尖笔用笔芯、活动铅笔用笔芯、钢笔用墨水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第××××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铅笔、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自动铅笔、标签笔、圆珠笔、自来水笔、自动铅笔芯、圆珠笔笔芯、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芯、自来水笔芯(墨水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第××××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铅笔、毛毡头笔、纤维尖笔、活动铅笔、圆珠笔、自来水笔、纤维尖笔用笔芯、活动铅笔用笔芯、圆珠笔笔芯、钢笔用墨水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15年3月11日,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蒋远东(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第(1)项载明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鉴定假冒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等,并在该委托书中载明“在上述授权权限内,上述受托人为了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可代表委托人转委托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办理与该委托人有关的事务”。

2015年11月1日,蒋远东(转委托人)向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出具《转委托书》一份,载明“转委托人委托受委托人在湖南省范围内就侵犯委托人斑马株式会社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行政投诉和其他打击商标侵权的行动,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与转委托人取得的代理权限一致”。

转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2015年12月8日上午,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根据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投诉,对投诉的五间目标店铺进行了行政查处,并对被告德豪商行的查处情况制作了《财务扣押清单证明》一份,扣押清单载明的扣押假冒侵权产品信息为:“型号MO-120-MC,商标ZEBRA,数量(单位:支)80,名称小双头记号笔”,并注明:“该案正在调查中”。

同日,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载明:“2015年12月8日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区××A的德豪办公用品商行查扣涉嫌侵犯斑马株式会社商标权的商品如下:型号MO-120-MC,物品名称记号笔,型号规格小双头,数量(支)80,经我司鉴定,上述商品使用了斑马株式会社第G9××××号、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

我司确认上述商品系未经斑马株式会社授权并侵犯斑马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认为被告德豪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2017年8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申请,到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工商所就涉及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该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所于2015年12月8日根据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对高桥大市场销售假冒斑马笔的商铺进行执法检查,其中,查出的商铺有长沙市雨花区光奇文具经营部、长沙市雨花区德豪办公用品商行、长沙市雨花区国友文具商行三家,我所于当日扣押的斑马笔已按程序销毁,暂未对商家作行政处罚,现场执法时,没有视频资料”。

庭审中,被告德豪商行对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提交的三张侵权产品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德豪商行销售了侵犯原告主张的四枚商标的商品,被告仅认可其销售了标有“”标识的商品。

因高桥工商所从被告德豪商行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销毁,现场执法时没有视频资料,工商所执法档案资料也未存有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且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也未附鉴定物品实物或照片,因此,在庭审中,本院无法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所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亦无法对此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德豪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永,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体用品批发兼零售,注册资金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原、被告双方无共同经常居住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系第G9××××号“”、第××号“”、第××××号“”、第××××号“”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小双头记号笔与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第G9××××号、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因被控侵权的小双头记号笔已被工商部门销毁,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也未附小双头记号笔照片,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提交的照片中也无法证明系被告德豪商行所销售的产品,但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制作的《财务扣押清单证明》载明的“扣押假冒侵权产品信息”中的商标、型号可确认被告德豪商行销售了标有“ZEBRA”标识的商品,且被告德豪商行认可其销售该商品的事实。

从字母组合的形态及内容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ZEBRA”标识与原告第G9××××号“”商标构成相同。

关于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提出被告德豪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还侵害了其第××××号“”、第××××号“”、第××××号“”商标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德豪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从而引起混淆。

同时,根据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提交的《鉴定书》,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小双头记号笔并非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产品,故本案被控侵权的小双头记号笔属于侵犯原告第G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德豪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G9××××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豪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小双头记号笔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要求被告德豪商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并未提交被告德豪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德豪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唐永)自本判决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第G951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德豪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唐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德豪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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