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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广懋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1859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广懋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广懋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859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丹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懋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四和社区人民路富康工业区厂房8栋第四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J。

法定代表人潘艳华。

委托代理人刘汝良,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MI”、“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称的被告侵权行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自己生产和销售的小米耳机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不知情。

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后及时下架了相关商品,且被告小米耳机的销售量比较少。

此外,小米耳机不是小米公司生产的,即不存在因小米本身的同款的品牌耳机因侵权行为导致自身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被告及时停止侵权,原告索赔5万元没有依据。

一、涉案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MI”;

核定商品范围为头戴耳机、电池、手提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侵权事实:201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向被告网店下单购买小米耳机3副,支出人民币27元(含邮费6元),网店页面宣传及商品详情中有“MI”等字样;

2017年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前述购买的小米耳机后进行拍照封存。

耳机的外包装标有“MI”等字样标识。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网店页面宣传使用的标识、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原告系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被告网店页面宣传及销售的耳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因此对于停止生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广懋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广懋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广懋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雷 秀 明人民陪审员 夏 樟 秀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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