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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646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46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梁,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辉。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远行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华恒远行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梁、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恒远行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恒远行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华恒远行公司、天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恒远行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及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对前述“”和“小米”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小米公司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被告华恒远行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上销售的“小米1A套装”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在相关产品的网页宣传信息中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小米”、“”商标。

经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小米公司认为华恒远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小米公司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天猫公司为华恒远行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恒远行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即使华恒远行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华恒远行公司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73176号公证书原件及(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73177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33016号公证书原件及(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33017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55685号公证书原件、(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55688号公证书原件、(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55686号公证书原件、(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55689号公证书原件、(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55687号公证书原件、(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55690号公证书原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7067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经查看公证书中订单详情及物流公司、运单号与公证实物所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侵权调查服务费发票、证据6公证费发票,经审查公证书中申请人及公证处名称与发票上所示盖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据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笔记本电脑;

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公司。

2016年10月8日,小米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其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存在对小米公司商标侵权的产品进行购买并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18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廖应连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富邦大厦一层108使用本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由廖应连操作计算机,使用账号“mi米粒儿”及相应密码登录天猫网,搜索“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后显示一款商品名称为“小米原装数据线红米note小米31S2S”,月成交2.9万笔,评价1.2万。

点击该商品后进入商品页面,显示名称“小米原装数据线红米note小米31S2S2A4安卓手机通用充电器USB”,促销价7.9-24.9元,月销量35816,累计评价24942,颜色分类6个,均含有“小米”文字,左侧产品图样上方显示有“”标识,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MIUI/小米,网页中多处使用“小米”文字及图片中显示“”标识。

廖应连订购“【官方正品】小米【1A输出】充电头+1A数据线【充电套装】”一个,付款22.9元。

2016年10月2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胡某监督下,廖应连在本处签收了申通快递公司人员送来的快递单号为221063344782的快递包裹一个。

收取快递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打开,内有带有“”字样的充电头和数据线各一个及“中汇云仓发货单”一张,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了封存,并对包裹内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6年10月2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胡某监督下,廖应连使用本处计算机使用相同账户及密码登录天猫网,在我的淘宝项下选择已买到的宝贝,打开页面,找到“2016-10-18订单编号:2458342158172271”的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221063344782,并完成确认收货。

2016年11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7067号公证书。

原告小米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当庭对(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706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申通快递盒、手机充电头、数据线、中汇云仓发货单各一件;

快递盒上贴有快递面单一份,显示运单号为221063344782,寄件人名称为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订单号为2458342158172271;

充电头、数据线及其包装上均有“”标识;

发货单上显示订单编号:2458342158172271,买家姓名:廖应连,买家昵称:mi米粒儿,店铺名称: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等。

另认定,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天猫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的天猫店铺由被告华恒远行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主张被告华恒远行公司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销售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网页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中多次使用“小米”文字,并明确标示品牌:小米,因此“小米”文字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涉案产品为手机电源适配器(充电头)及数据线,与原告小米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容易误导公众。

另外,涉案电源适配器(充电头)及数据线包装袋及产品本身上均带有“”标识,清晰显著,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产品与小米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小米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为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产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品。

华恒远行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小米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2.9元,月销量35816,累计评价24942,颜色分类6个;

2.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调查服务费3000元,购物费22.9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鉴于小米公司自愿放弃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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