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5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刘海威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400号绿博工业园12栋五楼之1。

法定代表人:文德,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102号1幢之2。

法定代表人:刘海威,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昇公司)、刘海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家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被上诉人佰昇公司和刘海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家有公司的起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佰昇公司、刘海威使用专利号为ZL201320886812.1、名称为“双面瓦楞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812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原审判决认定该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区别点较多,区别非常大,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安装座是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现有技术的第二安装座并不是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明显是二个完全不相同的技术方案,二者的结构完全不相同。

佰昇公司、刘海威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技术双面瓦楞公开了专利号为ZL201720790971.X、名称为“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是清楚准确的。

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家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家有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佰昇公司、刘海威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佰昇公司、刘海威赔偿家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佰昇公司、刘海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家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家有公司将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反映良好,获得消费者的认可。

经家有公司调查发现,佰昇公司、刘海威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家有公司因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导致的巨大经济损失。

家有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在“佰特户外灯具”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但在该店铺中并未发现营业执照。

此后,以该店铺涉嫌无照经营为由向中山市市场监督局古镇分局投诉,经回复该店铺已以佰昇公司名义办理营业执照。

据此,佰昇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家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佰昇公司、刘海威在原审中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两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如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依据同样的认定标准,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全部被812专利所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而非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家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权利要求1-8记载如下:1.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照明组,所述第一照明组设有与瓦片的弧形表面相配的第一安装座,所述第一安装座内沿瓦片的弧形表面分布有若干第一灯珠;

第二照明组,所述第二照明组设于第一照明组的光照背面,其设有一连接第一安装座背光面的第二安装座,所述第二安装座内设有若干第二灯珠,所述第二灯珠的光照方向与第一灯珠相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座内设有弧形基板,第一灯珠安装于弧形基板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座包括弧形壳体和与弧形壳体适配的弧形盖板,所述弧形盖板连接弧形壳体而形成一防水内腔,所述弧形基板安装于该防水内腔内,所述第一灯珠透过弧形盖板进行照明;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盖板上设有遮光层,所述遮光层设有若干透光位,以用于第一灯珠照明;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座连接第一安装座的一端设为与瓦片的弧形表面适配的形状,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或瓦檐横截面适配的形状,所述第二灯珠设于第二安装座内,并透过第二安装座上背离第一照明组的壳体进行照明;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座于第二灯珠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安装结构,所述安装结构设于第一安装座或第二安装座上,用于连接瓦片以实现灯体的安装;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结构设置为双卡扣弹片,其中一卡扣弹片设于第一安装座的一端,另一卡扣弹片设于第一安装座的另一端,用于扣合瓦片的两侧棱,以实现灯体的安装。

说明书[0022]段记载“…由于第一灯珠才是进行防水设置的主体,而第一安装座要实现整体防水的话,势必影响后期的灯具维护、维修,因而如图所示,本实施例中在弧形基板2上设置若干透明灯罩21,透明灯罩21与弧形基板2之间设置防水胶…”。

[0023]段记载“为了避免灯光强烈而刺眼,所述第二安装座5于第二灯珠41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

201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即作出全部权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初步结论。

2019年5月24日,家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自成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标识有“佰特户外灯具”的店铺,通过微信付款后购得灯饰产品一批,并取得《佰特户外灯具销售单》及“李勇”名片各一张。

该店铺没有明显的门牌标识,公证人员使用百度地图对该位置进行现场定位并截图保留,并对上述商店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此后,公证人员对运至公证处的上述灯饰产品、单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家有公司保管。

同年6月3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6588号公证书。

《佰特户外灯具销售单》记载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商品包括“瓦楞灯004”“瓦楞灯铝基板”等,合计金额204.5元,单据下方加盖有“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公章。

“李勇”名片正面印有“佰特户外灯具”字样及地址、联系方式等,背面印有“佰特户外灯具”“专注私模非标定制”“免费开模设计”等字样。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市监工商古镇处告字[2019]第269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记载“我局于2019年7月3日收到你反映的‘古镇曹兴西路的佰特户外灯具涉嫌无照经营’的投诉,我局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核查……已对该企业进行立案,现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

”等内容。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灯饰产品,实物及实物外包装上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家有公司主张上述灯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明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8。

家有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安装座与第一安装座是分开的两个部分,但二者连接在一起,具有权利要求1中“第二照明组设有一连接第一安装座背光面的第二安装座”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盖板与弧形壳体连接在一起形成一个腔体,至于这个腔体防不防水,是需要防水结构去实现防水功能的,故具有权利要求3所述的“弧形盖板连接弧形壳体而形成一防水内腔”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5所述的“第二安装座连接第一安装座的一端设为与瓦片的弧形表面适配的形状”的技术特征,并非佰昇公司所述的“与瓦檐相同的圆形”;

4.关于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安装座的第二灯珠透光面设置散光透镜(防护透光件)和丝印遮光膜而非涉案专利的散光板。

但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记载,为了避免灯光强烈而刺眼,所述第二安装座5于第二灯珠41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

故散光板的作用是避免灯光强烈而刺眼,被诉侵权产品的丝印遮光膜也是为了避免灯光强烈而刺眼。

故丝印遮光膜就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散光板,两者构成等同。

佰昇公司、刘海威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第二照明组设于第一照明组的光照背面,其设有一连接第一安装座背光面的第二安装座”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安装座与第一安装座是分开设立的,二者是邻接而非连接;

2.不具备权利要求3中“(所述第一安装)弧形盖板连接弧形壳体而形成一防水内腔”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安装座内的弧形盖板上设有通孔,故其和弧形壳体不能起到密闭防水功能,没有形成一个防水内腔的特征;

3.不具备权利要求5中“所述第二安装座连接第一安装座的一端设为与瓦片的弧形表面适配的形状”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安装座邻接第一安装座的一端为与瓦檐相同的圆形而非瓦片的弧形表面适配的形状;

4.不具备权利要求6中“所述第二安装座于第二灯珠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安装座的第二灯珠透光面设置散光透镜(防护透光件)和丝印光膜而非散光板;

5.不具备权利要求8中的卡扣弹片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不具有挂钩。

佰昇公司、刘海威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812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该812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具体为:1.一种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体,所述灯体的前后两侧端面上分别设有沟边灯安装腔和打瓦灯安装腔,所述沟边灯安装腔内设有沟边灯模组,所述打瓦灯安装腔内设有打瓦灯模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沟边灯模组包括固定安装在所述沟边灯安装腔内的光源板I,所述光源板I上间隔的设有LED灯珠I,所述沟边灯安装腔上密闭盖装有面盖I,所述面盖I上设有透光孔I,所述面盖I和光源板I之间设有防护透光板I;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打瓦灯模组包括固定安装在所述打瓦灯安装腔内的光源板II,所述光源板II上间隔的设有LED灯珠II和与所述LED灯珠II一一对应设置并盖装在LED灯珠II上的透镜组件,所述打瓦灯安装腔上密闭盖装有面盖II,所述面盖II上设有透光孔II,且所述面盖II和光源板II之间设有防护透光板II;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的上下两端面为同心的圆弧面,且灯体下端面所在圆弧的半径小于灯体上端面所在圆弧的半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的下端面上安装有呈弧形的固定支架,所述固定支架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灯体下端面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的左右两端面上分别设有用于布置电源线和信号线的两个布线孔,所述布线孔上安装有防水固线器;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的上下两端面、以及所述面盖I和面盖II上均设有散热片;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透光板I和防护透光板II上均设有丝印遮光膜;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设置在所述防护透光板II上的丝印遮光膜与所述透镜组件对应设有通孔;

10.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组件内设有透镜。

家有公司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经公证保全的微信账单详情截图、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显示金额为204.5元。

公证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9年6月6日,记载购买方为家有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为4000元,备注公证书号为“(2019)粤中香山第6587、6588号”。

佰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但否认是其制造的。

原审另查明,佰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海威,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金属制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LED产品等。

另,家有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他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亦将佰昇公司、刘海威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9)粤73民初2049号。

原审法院认为,家有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佰昇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佰昇公司、刘海威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争议的技术焦点在于: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第二照明组设有一连接第一安装座背光面的第二安装座”的问题。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安装座与第一安装座是分开的两个部件,且第二安装座连接在第一安装座的背光面,即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所述“弧形盖板连接弧形壳体而形成一防水内腔”的问题。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盖板与弧形壳体连接在一起形成一腔体。

家有公司指认该腔体即为防水腔体,佰昇公司、刘海威则认为由于弧形盖板上设有通孔,不能起到密闭防水功能,弧形盖板和弧形壳体形成的腔体并非防水内腔。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未对防水腔的防水效果作出要求,且涉案专利说明书[0022]段记载,第一灯珠才是防水设置的主体,且为了灯具以后的维护、维修,不追求第一安装座的整体防水,而是通过对第一灯珠上设置透明灯罩,并以防水胶胶合的形式来实现防水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盖板连接弧形壳体形成的腔体即为防水内腔。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5所述“第二安装座连接第一安装座的一端设为与瓦片的弧形表面适配的形状”的问题。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6所述“第二安装座于第二灯珠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的问题。

佰昇公司、刘海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安装座的第二灯珠透光面设置散光透镜(防护透光件)和丝印光膜而非散光板,家有公司则主张散光透镜(防护透光件)和丝印光膜与涉案专利的散光板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所述,涉案专利在第二安装座的第二灯珠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是为了达到避免灯光强烈而刺眼的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散光透镜(防护透光件)和丝印光膜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5.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8所述的卡扣弹片的技术特征。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另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所述的其他技术特征,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二)佰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佰昇公司在原审中当庭对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再结合涉案公证书、公证实物,原审法院认定佰昇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无标明制造者信息,即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制造的可能性。

其次,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李勇”名片上标识有佰昇公司的地址,又印有“专注私模非标定制”“免费开模设计”等字样,佰昇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加工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金属制品、塑料制品、LED产品等,即佰昇公司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亦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再次,佰昇公司虽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故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佰昇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佰昇公司、刘海威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佰昇公司、刘海威使用812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认为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佰昇公司、刘海威提交的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14年7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1.对比文件中的打瓦灯模组、打瓦灯安装腔、LED灯珠II分别相当于第一照明组、第一安装座、第一灯珠;

沟边灯模组、沟边灯安装腔、LED灯珠I相当于第二照明组、第二安装座、第二灯珠;

灯体的上下端面为同心的圆弧面相当于第一照明组设有与瓦片弧形表面相配的第一安装座;

灯体的前后两端面上分别设有沟边灯安装腔和打瓦灯安装腔相当于第二照明组设于第一照明组的光照背面,其设有一连接第一安装座背光面的第二安装座。

2.对比文件中的光源板II相当于弧形基板;

光源板II上间隔的设有LED灯珠II相当于第一灯珠安装于弧形基板上。

3.(弧形)面盖II相当于弧形盖板,(弧形)打瓦灯安装腔上密闭盖装有面盖II相当于弧形盖板连接弧形壳体而形成一个防水内腔;

固定安装在(弧形)打瓦灯安装腔内的光源板II相当于安装于该防水内腔内的弧形基板;

(弧形)面盖II上设有透光孔II相当于盖板上设有透光位,第一灯珠透过弧形盖板进行照明。

4.(弧形)沟边灯安装腔相当于第二安装座连接第一安装座的一端设为与瓦片的弧形表面适配的形状;

面盖I相当于第二安装座另一端;

设有丝印遮光膜的防护透光板I相当于第二灯珠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

5.固定支架相当于安装结构。

另沟边灯模组用于勾勒建筑边沿,对比文件虽然未公开其形状,但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景观灯的灯模设为与瓦当或瓦檐横截面适配的形状,属于惯常技术手段,即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其属于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对于对比文件中有关灯体的安装,披露了在灯体的下端面上安装呈弧形的、可拆卸的固定支架,这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安装结构两端各设一卡扣弹片,用于扣合瓦片的两侧棱,以实现灯体的安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佰昇公司、刘海威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基于佰昇公司、刘海威不构成侵权,对于家有公司要求佰昇公司、刘海威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家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家有公司负担。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家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家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家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于2021年1月7日发出的第474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7466号无效决定)书作为新证据。

证明目的:涉案专利权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部分有效。

佰昇公司和刘海威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价。

二审中,佰昇公司、刘海威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家有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相比,删除了权利要求5中“另一端设为与瓦檐横截面相适配的形状”的技术方案,未对其它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座连接第一安装座的一端设为与瓦片的弧形表面适配的形状,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所述第二灯珠设于第二安装座内,并透过第二安装座上背离第一照明组的壳体进行照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家有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第47466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无效,在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佰昇公司、刘海威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同时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应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1.该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2.该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佰昇公司、刘海威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12专利文本。

812专利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6月30日前,812专利文本符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条件,812专利在时间上符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的条件。

关于812专利文本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家有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第47466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

家有公司主张被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第二安装座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与812专利文本公开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被诉侵权落入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安装座的第二照明组的光对瓦当进行照明,使人们可以欣赏瓦当或第二安装座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部分的形状、图案,而812专利文本公开的现有技术只是对瓦的轮廓进行照明,并没有将瓦当部分的特色展现出来,反而对瓦当部分形成了灯下黑的反作用,不能体现瓦当的美感。

本案中,第47466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仅删除了“另一端设为与瓦檐横截面相适配的形状”的技术方案,第47466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照明组,所述第一照明组设有与瓦片的弧形表面相配的第一安装座,所述第一安装座内沿瓦片的弧形表面分布有若干第一灯珠;

第二照明组,所述第二照明组设于第一照明组的光照背面,其设有一连接第一安装座背光面的第二安装座,所述第二安装座内设有若干第二灯珠,所述第二灯珠的光照方向与第一灯珠相反;

所述第二安装座连接第一安装座的一端设为与瓦片的弧形表面适配的形状,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所述第二灯珠设于第二安装座内,并透过第二安装座上背离第一照明组的壳体进行照明。

本院认为:被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第二安装座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使得设于第二安装座内第二灯珠可以照亮第二安装座外端,而第二安装座的外端与瓦当横截面形状相适配,从而可以观赏到瓦当的形状。

812专利文本公开的是一种双面瓦楞灯,在灯体的前后两端分别安装沟边灯模组和打瓦灯模组,使用时,打瓦灯模组用于照亮瓦片,沟边灯模组用于勾勒建筑边沿,即812专利文本公开的沟边灯模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安装座相对应。

812专利文本公开的双面瓦楞灯灯体上下两端面为同心圆弧面,即其沟边灯模组的外端为圆弧面,与瓦片的外边沿的形状相适配。

仿古建筑边沿构件会使用不同形状的瓦片,当仿古建筑边沿使用具有瓦当的瓦片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812专利文本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其沟边灯模组的外端面设置为与瓦当适配的形状,以有效的勾勒出建筑物的边沿轮廓,也就是说被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第二安装座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与812专利文本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家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佰昇公司、刘海威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因佰昇公司、刘海威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依法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家有公司要求佰昇公司、刘海威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家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5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5月10日涉案专利“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790971.X)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裁判观点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