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妹,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妹、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杨建妹、原审被告海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建妹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建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标、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为全球著名奢侈品品牌,国内众多知名报刊、杂志及其官网上都有该品牌专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杨建妹的侵权情节严重。
1.杨建妹的销售规模大,销售时间长,销售数量大。
2.侵权恶意明显。
杨建妹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以攀附大牌产品为业,侵权恶意明显。
20000元的违法成本显然不能与市场价值量巨大的涉案商标相匹配,也无法与杨建妹的侵权情节相匹配。
杨建妹、海宁公司均未答辩。
普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建妹、海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杨建妹、海宁公司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杨建妹、海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拉达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4月14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04月13日。
商标注册后,普拉达公司曾在《时尚芭莎》杂志对“PRADA”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4年8月5日,普拉达公司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和/或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和/或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若干代理活动。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或该公司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等;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普拉达公司进行代理活动。
本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或至普拉达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2020年7月30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举、水淼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以及再审申请书,代为向中国管辖法院提交证据;
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署、呈递法律文件和接收裁定书、判决书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等。
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76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7日,普拉达公司委托的人员邵学谦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海宁××标识有“劳斯·帅特”的店铺,邵学谦在该店铺购买了有“PRADA”字样的钱包一个,取得《重庆海宁皮革城时尚广场购物凭证》3张。
购买完成后,邵学谦将购买获得商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交由邵学谦保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查验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后,由普拉达公司当庭启封涉案公证实物。
该公证实物中为一个橙色小包,该包正面有一个“PRADA”文字标识。
杨建妹辨认后,认可该包系其销售。
另查明,2018年4月22日,海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杨建妹(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及市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
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路××号××街××号××购物中心××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
该出租商铺经营范围为箱包;
租赁期限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乙方承诺不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再查明,2019年4月1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杨建妹发出渝大渡口市监经处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2月22日下午该局执法人员对杨建妹店招为“劳斯·帅特”、地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路××号××街××号××购物中心××。
执法人员在该门市发现涉及9个商标品牌,总数为147个商品,其中标注为“PRADA”等字样图形的包55个、钱包16个。
经商标权利人委托的打假工作人员现场初步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商品。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销毁当事人未销售完的147个侵权商品;
3.罚款9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普拉达公司系涉案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钱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钱包上使用的“PRADA”文字除字母“A”字体上略有改变外,其余部分均相同。
普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钱包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商品。
杨建妹销售被控侵权钱包,侵犯了普拉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普拉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杨建妹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杨建妹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杨建妹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状况、侵权后果,以及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杨建妹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关于销毁库存商品,因普拉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杨建妹处仍存有被控侵权钱包,故一审法院对普拉达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海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公司并未经营涉案店铺,并非被控侵权钱包的销售者,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对市场内经营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普拉达公司针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杨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普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普拉达公司负担300元,由杨建妹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建妹销售被控侵权钱包的行为侵犯了普拉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杨建妹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普拉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杨建妹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杨建妹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杨建妹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状况、侵权后果,以及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杨建妹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并无不当。
普拉达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和杨建妹的侵权情节不匹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普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