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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远茂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203号
案件名称陈远茂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远茂;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茂,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远茂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远茂、被上诉人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远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证处封存的证物上只有公证人员签名,属于公证违规,法院不应采纳;

陈远茂出售时收据上写的是vivo闪充头子和耳塞,而公证书上写的是充电器一个,耳机一个,公证作假,法院不应采纳;

公证书上描述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才清2019年7月23日到众信公证处申请公证,2019年7月24日公证人员就到陈远茂店里购买物品公证,时间逻辑不符;

陈远茂店平时主要是维修,此次是被撒饵钓鱼式维权;

陈远茂查找到当时的进货单以及付款账单,上面也是vivo充电头子、数据线以及耳塞,根本没有充电器,也证明公证物品被置换了;

陈远茂一审中过于紧张,只知道卖过vivo的产品,但到底是不是公证的物品,也确认不了。

维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公证程序合法有效,无论是公证过程还是公证时间都不存在违规;

公证实物与收据上的名称事实上是指同一产品,陈远茂在一审中对售卖公证产品作出过自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陈远茂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具有主观恶意,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远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充电器”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陈远茂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 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远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维沃公司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9月20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0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熊萍、钟才清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重庆工商大学”对面一处门头标示有“诚信 移动通讯”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外的墙壁上有“学府大道20号附3号”等字样的牌子),钟才清使用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充电器和耳机各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熊萍、钟才清将标示有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的便签纸和上述充电器、耳机一同进行封装,由公证员粘贴封签。

钟才清使用经清洁过的手机对上述购买场所、票据、未封装的上述物品及经封装过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电子照片13张,上述物品交由钟才清、熊萍保存。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

拆封封存实物,获得充电器套装(包括充电器和数据线)、耳机各一个。

维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充电器套装,耳机在另案中主张。

公证实物充电器套装外包装盒正面印有“vivo原装充电器+数据线”,外包装盒、防伪标识、产品本身多处使用“vivo”标识。

维沃公司称从未生产过与公证实物相同的套装。

将公证实物与维沃公司提供其生产的正品“vivo原装充电器”相比,维沃公司正品防伪标识是粘贴在粘贴框以内,没有超过左右粘贴框;

维沃公司正品的防伪标识本身是一个大的“vivo”标识和多个小的“vivo”标识组成,小的“vivo”标识围绕大的“vivo”标识呈现,公证充电器套装是大的“vivo”标识直接叠加在小的“vivo”标识上,底部小的“vivo”标识清晰可见。

另查明,陈远茂系无字号个体经营者,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339号3层办公楼,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注册资金2万元,目前为存活状态,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销售及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维沃公司享有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池充电器)。

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陈远茂所售的充电器套装在防伪标识的粘贴以及防伪标识中大小“vivo”的排列方式均与维沃公司的正品充电器有差异,可以认定陈远茂所售充电器套装非维沃公司生产。

该充电器套装未经维沃公司许可在外包装、防伪标识、产品本身多处使用“vivo”标识,属于侵犯维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远茂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陈远茂销售假冒维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充电器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陈远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陈远茂因侵权所获利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判决: 一、陈远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销毁库存侵权充电器;

二、陈远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维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远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远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亚力通通讯进货单系复写件,没有任何主体的签字和公章,维沃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提出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微信转款凭证系手机截屏图片打印件,当庭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熊萍在另案虚假购买的材料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维沃公司以(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05号公证书,证明陈远茂有销售涉案充电器套装的行为。

(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05号公证书,系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由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熊萍、钟才清购买案涉物品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从该公证书所载内容可见,熊萍、钟才清将标示有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的便签纸和上述充电器、耳机一同进行封装,由公证员粘贴封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陈远茂主张公证书公证购买时间与申请时间仅隔一天、公证存疑,鉴于国内交通便利现实状况,在申请日第二天即完成公证购买并非不能实现,该理由不能成立。

陈远茂主张案涉物品封装时仅有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签章、公证违规,鉴于公证相关程序规定并未对物品封装的签章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不能以此认为公证程序违规。

陈远茂主张其售卖的是充电器头子而非充电器套装、公证书虚假,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陈远茂在一审程序中对于其售卖了案涉商品作出了自认,陈远茂在二审中推翻其陈述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

第二,充电器头子、充电器等词汇在普通公众认知中属于混同词汇,陈远茂自己手写收据上载明的“闪充头子”及亚力通通讯进货单不能推翻公证书载明的售卖充电器的事实;

第三,陈远茂未能举证证明公证书封存的案涉商品被调换,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故陈远茂主张公证书虚假却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能够确认陈远茂实施了销售案涉充电器套装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陈远茂主张其有合法来源却没有向法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在确认陈远茂实施了侵害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判决陈远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远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远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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