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669号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护目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邹加兵。
被告:武汉左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朱江涛。
被告:蕲春蕲农本草蕲艾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韩威。
被告:湖北蕲农本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韩威。
被告:上海俞兆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XX强。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武汉护目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左点科技有限公司、蕲春蕲农本草蕲艾制品有限公司、湖北蕲农本草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俞兆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明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