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堰桥镇雨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梁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安铂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兰,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进,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安铂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铂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安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认为刹车转盘、传动座、抬杆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的结论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涉案专利“刹车转盘的边沿有台阶,台阶的一端具有斜面”“刹车转盘内设置有抬杆”“刹车转盘的两边连接有限位座,所述抬杆的两端分别落入所述两个限位座内”的技术特征。
(1)针对“刹车转盘的边沿有台阶,台阶的一端具有斜面”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转盘具有台阶结构,且该台阶也位于刹车转盘的边缘;
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座与涉案专利的限位座一样,只是防止抬杆偏转,刹车转盘则起到提升抬杆以及刹车后稳定抬杆位置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斜面将抬杆向上抬起,并且抬杆最终必须稳定在台阶顶端才能实现刹车的目的,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传动座单独起到稳定抬杆的作用”及“刹车转盘上也无需设有台阶”的结论错误。
(2)针对“刹车转盘内设置有抬杆”的技术特征,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抬杆并非完全设置在刹车转盘内”,只是抬杆的中部与刹车转盘的台阶及斜面有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抬杆中部同样也搭在刹车转盘上,两端落入传动座内,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利用斜面与抬杆接触来推动抬杆上升,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
(3)针对“刹车转盘的两边连接有限位座,所述抬杆的两端分别落入所述两个限位座内”的技术特征,从结构上看,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只有一个传动座,但是该传动座只是将涉案专利的两个限位座连接在一起,两端的结构与限位座完全相同,抬杆两端同样分别落入传动座两端的安装孔中;
从连接关系看,被诉侵权产品传动座两端的安装孔结构,同样是位于刹车转盘的两侧,抬杆必须同时位于斜面和限位座的位置,才能实现斜面抬起抬杆时,限位座(或者传动座)保证抬杆不发生偏移。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连接”,只是专利撰写中文字表达的限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后,可以确定限位座与刹车转盘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实际连接在一起;
从技术效果看,涉案专利的限位座是防止抬杆在上升过程中发生偏转,而被诉侵权产品传动座的作用与限位座一样。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一审法院对蓝吉公司的销售发票、利润表、销售量统计表等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错误。
蓝吉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客观的证据,证明其利润亏损是由于手推车的销量下滑导致,且手推车销量下滑与安铂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
安铂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转盘并不能看出具有台阶,且涉案专利刹车转盘的斜面位置在刹车转盘的边沿,而被诉侵权产品刹车转盘的斜面位置在刹车转盘前端,其采用刹车扭力传递单点直接点对点控制制动技术方案,两者的手段、实现制动的方式与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两个限位座,抬杆在刹车转盘上、传动座内,被整体包围,涉案专利限位座的作用是连接转盘和放入抬杆的两端,放在传动座和放在限位座的抬杆受力点不同,力的传递方式不同,功能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中传动座的抬杆和涉案专利限位座上的抬杆达到的效果也完全不同,故不构成等同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抬杆是搭在刹车转盘上面,不符合“刹车内设有抬杆”的字面要求,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2.等同特征同时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完全不能联想到的。
3.安铂公司对蓝吉公司的经营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蓝吉公司发动本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安铂公司产品的适航审批,并非系维护正当专利权利。
蓝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铂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蓝吉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销毁所有侵犯蓝吉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与模具;
3.赔偿蓝吉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4.赔偿蓝吉公司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1040元;
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蓝吉公司及涉案专利基本情况蓝吉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5日,注册资本21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客机上手推车、烤炉架。
蓝吉公司成立后,从事航空手推车的研发和生产,并于2010年1月14日申请了名为“手推车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02××××.X,发明人为张林楚。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手推车刹车装置,设置于手推车底部,其特征在于:包括制动踏板(1)及复位踏板(2),两者通过踏板轴芯(4)连接在踏板座(3)上,制动踏板(1)、复位踏板(2)以及踏板座(3)的腔体内安装有复位弹簧(10);
所述制动踏板(1)及复位踏板(2)分别与传动转盘(5)搭接,可配合联动;
所述传动转盘(5)与两根平行的传动杆(6)、传动杆(12)连接,所述每根传动杆的两端分别连接刹车转盘(7),刹车转盘(7)的边沿有台阶,台阶的一端具有斜面,刹车转盘(7)内设置有抬杆(9),刹车转盘(7)的两边连接有限位座(8),所述抬杆(9)的两端分别落入所述两个限位座(8)内;
每个刹车转盘(7)的下方安装有车轮组件(11),所述抬杆(9)与车轮组件(11)上方的刹车顶杆(13)搭接,可配合联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手推车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踏板(1)、复位踏板(2)及传动转盘(5)共有两组,分别设置在手推车底部的两端,两个传动转盘(5)分别与两根平行的传动杆(6)、传动杆(12)连接,可配合联动。
在上述专利说明书中,申请人结合附图对本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做进一步说明。
其中涉及到刹车转盘、台阶、限位座、抬杆等技术特征以及制动、复位过程,陈述如下:1.每根传动杆的两端分别连接一个刹车转盘7,刹车转盘7在其边沿有两个台阶,每个台阶的一端具有斜面,刹车转盘7内设置有抬杆9,刹车转盘7的两边连接有限位座8,抬杆9的两端分别落入两个限位座8内;
2.制动过程:操作者脚踏制动踏板1,使制动踏板1与传动转盘5搭接,推动传动转盘5转动,拉动传动杆6及传动杆12,联动四只刹车转盘7转动,由于受到限位座8的作用,抬杆9不能左右移动,而只能沿着刹车转盘7的斜面向上抬起,稳定在刹车转盘7的台阶平面上,同时压住刹车顶杆13,使刹车顶杆13向下运动,与轮子接触,起到制动作用;
3.复位过程:操作者脚踏复位踏板2,复位踏板2与传动转盘5搭接,推动传动转盘5反方向转动,拉动左右传动杆6及传动杆12,联动四只刹车转盘7向反方向旋转,抬杆9沿着刹车转盘7的斜面落入,刹车顶杆13自动向上复位,松开轮子14,制动踏板1和复位踏板2踏板同时由复位弹簧10复原位。
二、安铂公司基本情况及其与蓝吉公司专利权属纠纷诉讼安铂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包装箱、手推车、烤炉架的生产及销售等。
安铂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杜渐认缴出资额128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实缴25万元。
经查,杜渐曾任蓝吉公司业务经理,至2015年5月31日与蓝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此外,胡书渊自2006年6月入职蓝吉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14年年底离职,2015年2月入职安铂公司。
安铂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10××××.0,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胡书渊。
就上述专利,蓝吉公司对安铂公司提起了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诉称该专利系其前员工胡书渊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蓝吉公司担任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请求判令该专利归其所有。
该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8月31日予以受理。
三、被诉侵权产品比对情况蓝吉公司为本案维权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6日来到安铂公司处,现场取得了手推车刹车系统一套。
蓝吉公司主张上述手推车刹车系统为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涉案ZL2010200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安铂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1.“刹车转盘(7)的边沿有台阶”,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转盘没有边沿、也没有台阶;
2.“刹车转盘(7)内设有抬杆(9)”,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装置采用的是传动座结构,抬杆不设置在刹车转盘内,而是在传动座内,抬杆在刹车转盘外面;
3.“刹车转盘(7)的两边连接有限位座(8),所述抬杆(9)的两端分别落入所述两个限位座(8)内”,被诉侵权产品刹车装置位于传动座下方,因没有采取限位座结构,就没有刹车转盘的两边连接限位座的这种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创新采用传动座结构,且只有一个传动座,抬杆在传动座中被整体包围,可以防止抬杆受横向力变形和确保抬杆抬力的导向性。
(安铂公司对蓝吉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无异议。
)蓝吉公司回应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转盘正面边沿位置设置了斜面结构,同时抬杆与斜面接触。
工作过程中,刹车转盘转动时,通过斜面结构将刹车转盘的转动转换为抬杆的上下运动,进而实现刹车功能,两者唯一的差别是斜面结构的形状有微小的差异,但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涉案专利斜面的功能后,可以非常轻易地联想到刹车转盘正面边缘位置设置其他形状的斜面结构,来代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台阶斜面的结构,只要实现推动抬杆向上运动即可,这种改动完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刹车转盘、抬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刹车转盘(7)的边沿有台阶,台阶的一端具有斜面,刹车转盘(7)内设置有抬杆(9)”技术特征,属于通过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完全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完全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座只是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两个限位座连接在一起,实际两端的结构和功能与涉案专利限位座完全一样,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的两个限位座,必须包含安装抬杆的安装孔;
在位置上,涉案专利的限位座位于刹车转盘的两边,实际上是位于斜面结构的两边,这样才能使抬杆同时位于刹车转盘的斜面和限位座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座也是位于刹车转盘斜面结构的位置,至于两者相对于刹车转盘位置上的微小差异,只是为了配合斜面位置的差异而必然作出的调整。
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了解了涉案专利中限位座的功能后,可以非常轻易地确认刹车传动座需要与斜面位置相配合并安装在斜面位置旁边,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关于传动座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刹车转盘(7)的两边连接有限位座(8),所述抬杆(9)的两端分别落入所述两个限位座(8)内”技术特征同样属于通过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完全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完全相同的效果,同样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安铂公司称涉案ZL20102002××××.X号名为“手推车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但又未提起无效宣告,其主张涉案专利无效,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蓝吉公司、安铂公司之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且涉及的并非同一项专利,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形。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就此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刹车转盘(7)的边沿有台阶,台阶的一端具有斜面”“刹车转盘(7)内设置有抬杆(9)”“刹车转盘(7)的两边连接有限位座(8),所述抬杆(9)的两端分别落入所述两个限位座(8)内”三个技术特征。
比对可见:1.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转盘并不能看出具有台阶;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抬杆仅仅是搭在刹车转盘上面,并不符合“刹车转盘(7)内设置有抬杆(9)”的字面要求;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限位座。
故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蓝吉公司同时主张了等同侵权。
关于等同侵权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对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规则,一审法院认为蓝吉公司主张的等同侵权不成立。
其理由如下:1.在具体的技术手段上:(1)被诉侵权产品以一个传动座代替涉案专利中两个限位座,并且传动座与刹车转盘不存在连接关系,在结构上相互独立;
(2)根据涉案专利附图1以及对唯一实施例的说明,抬杆抬起后稳定在刹车转盘的台阶平面,故刹车转盘与限位座的组合共同实现了稳定抬杆的作用,权利要求也表述为“刹车转盘(7)内设置有抬杆(9)”,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抬杆设置于传动座内,传动座单独起到稳定抬杆的作用;
(3)由于传动座单独起到稳定作用,刹车转盘上也无需设有台阶。
2.在技术效果上:(1)被诉侵权产品传动座的设置,使得刹车转盘无需与两个限位座连接,不仅减少了零部件,还降低了组装要求;
(2)刹车转盘无需设有台阶,结构更为简洁,可以降低工艺要求和因物料磨损导致的故障率;
3.从以上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转盘、传动座、抬杆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蓝吉公司的侵权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8元,由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安铂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安铂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具备涉案专利“刹车转盘的边沿有台阶,台阶的一端具有斜面”“刹车转盘内设置有抬杆”“刹车转盘的两边连接有限位座,所述抬杆的两端分别落入所述两个限位座内”三个技术特征。
蓝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刹车转盘的边沿有台阶,台阶的一端具有斜面”“刹车转盘内设置有抬杆”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与涉案专利“刹车转盘的两边连接有限位座,所述抬杆的两端分别落入所述两个限位座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刹车转盘的边沿有台阶,台阶的一端具有斜面”的技术特征,蓝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转盘边沿有台阶,台阶有高低落差,台阶边缘也连接有斜面,目的是让抬杆通过斜面从低往上运动,但通过比对可见,涉案专利是通过“斜面-台阶”的方式实现抬杆的上下移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转盘并不具备台阶,其通过使用一连续斜面实现抬杆移动,且刹车转盘的斜面位置位于刹车转盘前端(详见附图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其次,针对“刹车转盘内设置有抬杆”的技术特征,蓝吉公司主张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抬杆并非完全设置在刹车转盘内”,只是抬杆的中部与刹车转盘的台阶及斜面有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抬杆中部同样搭在刹车转盘上,两者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刹车转盘内设置有抬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也可看出,这一限定明确表明了抬杆与刹车转盘之间的位置关系,而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抬杆并未设置在刹车转盘内,而是设置在传动座内并搭在刹车转盘上(详见附图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再次,针对“刹车转盘的两边连接有限位座,所述抬杆的两端分别落入所述两个限位座内”的技术特征,蓝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只有一个传动座,但是该传动座系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端连接在一起,而该两端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限位座完全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抬杆两端亦同样分别落入传动座两端的安装孔中,被诉侵权产品传动座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的限位座均系防止抬杆在上升过程中发生偏转,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但本院认为,通过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个限位座,仅具有一个传动座,且传动座与刹车转盘之间不存在连接关系,抬杆放置的位置也与涉案专利不同,即两者的部件设置、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均有差异,从被诉侵权产品刹车转盘、传动座和抬杆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工作方式看,与涉案专利中刹车转盘与两边的限位座连接对其中的抬杆进行限位相比,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相应也带来简化结构的效果,故其功能和效果也有所差异;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转盘、传动座、抬杆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蓝吉公司主张安铂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8元,由无锡蓝吉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