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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田剑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281民初1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田剑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田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1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剑,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被告田剑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田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德国知名电气电子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在中国注册“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的控制器、编程记忆逻辑控制系统、电缆和导线等。

原告系该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自成立后持续在国内开展经营活动,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对“SIEMENS”商标享有利益并可对侵权行为采取保护行动。

西门子工业自动化产品(PLC或工控)是用于工业生产中控制和指挥机器设备按生产需求运行的智能装置,产品包括CPU中央处理器、模块、连接器、电缆线、导轨、编程电缆等,经原告的长期经营,原告的工控产品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对于国内假冒原告工控产品,亦受到我国司法保护,“SIEMENS”商标亦被司法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8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田剑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该公司长期以其名为“西门子工特价小卖铺”的淘宝店铺销售西门子工控产品,在其店内展示的宣传页、产品上直接使用“SIEMENS”标识。

2019年9月19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场所执法检查,查获相关假冒产品,并据此对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商品和标签中标注“SIEMENS”商标及西门子特有产品型号、产品说明等,使侵权商品与真品几乎相同,导致消费者难辨真伪,其商品质次价低,扰乱市场秩序,也导致原告正品销售减少,亦可因侵权产品质量问题损害原告商品的市场声誉,故对原告造成较高的经济损失。

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注销。

被告田剑作为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以及其与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剑辩称,对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实验室研究用科学设备、设备、用具、属本类的电子技术和电子仪器、控制和电器设备机柜、组合元件、电缆和导线、信号仪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08年5月13日、2017年11月2日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先后出具授权书,将前述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该商标核准注册的所有类别上、在产品和产品广告上使用,授权期限至授权人书面终止时止。

2018年9月21日,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原告可以原告自己名义,针对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判决书认定涉案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多个期刊杂志中,存在对西门子、SIEMENS相关可编程序控制器相关产品的报道。

西门子公司多次入选《财富》杂志确认的世界500强企业,并多次入选福布斯杂志评选的全球品牌价值100强及进入福布斯全球企业声誉榜。

原告亦有提起过众多民事维权的案件,亦有众多因对其商标侵害而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2020年8月3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余市监处字(2020)第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田剑主要通过从网络进货购买“SIEMENS”(西门子)数据模块再转售,从中赚取差价,田剑主要在通过从网络进货购买“SIEMENS”(西门子)数据模块在转售,从中赚取差价。

田剑通过在各仪器仪表交易网、贸易网、建材网等网站免费注册后发布产品销售广告及联系方式,当有买家时,再从QQ群号为;

90024934,群名为SIEMENS西门子PLC工控群,求购数据模块后进行转售。

田剑从QQ号为×××,昵称网名为小鱼儿处购买数据模块,共计采购进货数据模块,6ES73221BHO1OAAO,数量2个,采购成本价360元/个,销售价550元/个;

模拟输入模组,6ES73317PFO1OABO,数量4个,采购成本价1400元/个,销售价1800元/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A120XA0,数量15个,采购成本价25元/个,销售价70元/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B12OXAO,数量35个,采购成本价25元/个,销售价70元/个;

模拟输出模组,6ES73325HD01OABO,数量1个,采购成本价965元/个,销售价1100元/个;

数据总线插头,6GKI5000FC1O,数量14个,采购成本价50元/个,销售价80元/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B420XA0,数量20个,采购成本价31元/个,销售价80元/个;

数据总线插头,6GK15000EA02,数量7个,采购成本价60元/个,销售价90元/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A41OXAO,数量10个,采购成本价25元/个,销售价60元/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A420XA0,数量16个,采购成本价31元/个,销售价70元/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B52CXA0,数量19个,采购成本价50元/个,销售价80元/个;

数据总线插座,6ES79720BA520XA0,数量20个,采购成本价50元/个,销售价80元/个。

鉴于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文件与“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价格文件,各型号市场价格具有明显差距,已实际成交价格作为产品价格依据。

共销售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A12OXAO,价格70元/个,出售了1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B120XA0,价格70元/个,出售了15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B420XA0,价格80元/个,出售了4个。

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共计销售侵犯“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的数据模块的违法经营额共计21090元。

2020年8月3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有侵权数据模块。

其中:数字输出组,6ES73221BHO1OAAO,数量2个;

模拟输入模组,6ES73317PFO1OABO,数量4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A120XA0,数量14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B12OXAO,数量20个;

模拟输出模组,6ES73325HD01OABO,数量1个;

数据总线插头,6GKI5000FC1O,数量14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B420XA0,数量16个;

数据总线插头,6GK15000EA02,数量7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A41OXAO,数量10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A420XA0,数量16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B52CXA0,数量19个;

数据总线插头,6ES79720BA520XA0,数量18个;

3、处罚款75000元。

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

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余姚市中意宁波生态园兴滨路28号,实际经营地为租赁在余姚市花园新村9幢202室。

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注销,被告田剑系该公司的一人股东。

庭审中经比对,被扣押物品均采用纸盒包装,包装上印有“SIEMENS”字样,与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文字、呼叫、含义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西门子PLS”百度百科介绍打印件、裁判文书、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及相关报道、照片、淘宝店铺打印件、行政执法现场照片、决定书及鉴定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截图、工作人员的微信页面截图、工作人员QQ空间截图及本院调取的余市监(2020)354号案卷材料及实物等,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注册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作为西门子股份公司前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被授权针对相关侵权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诉讼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数字输出组、数据总线接头、模拟输入模组,属于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突出使用“SIEMENS”字样,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且与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文字、呼叫、含义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故本院酌情认定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被告田剑系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田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做明确区分,也即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并非独立于其股东田剑的个人财产,另案发后,被告田剑已经将宁波启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注销,故被告田剑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被告田剑负担2728元。

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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