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初3758号原告:广州易用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永。
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佳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原告广州易用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易用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于2004年8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使用“广州易用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易用设计”商号,主营业务为各类设计服务,营业地址于2015年10月由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3-10号二层自编之一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1栋1210。
原告自2013年起开始在公司注册地址运营账号名为“易用设计”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与原告经营业务相关的信息。
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投诉,称原告使用的“易用设计”微信公众号账号名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经原告向腾讯公司申诉,并向腾讯公司及被告发出了《微信公众平台反侵权投诉通知书》。
腾讯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审核认定原告的行为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认定原告申诉理由成立并恢复了原告的微信公众号账号。
此后,被告继续以相同的理由发起投诉,其中7月27日发起两次投诉、7月28日发起一次投诉,并称如果腾讯公司不删除原告的微信公众号账号,则向法院起诉。
腾讯公司认为其投诉理由不成立没有审核通过其投诉。
8月1日,被告继续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发起投诉,腾讯公司受理其投诉并删除原告微信公众号账号。
经原告申诉并提交《微信公众平台反侵权投诉通知书》,腾讯公司认为原告申诉理由成立,恢复了原告微信公众号账号。
在此之后,被告未向法院起诉,而是继续以相同的理由在8月7日向腾讯公司发起三次投诉。
原告使用的“易用设计”是原告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原告合法享有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己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并不相同。
经查询,被告现用名称“易用股份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5月才由“南京易用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在第42类注册的第4952301号“易用”商标于2005年申请,至2009年10月才获得申请,其注册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开始使用“易用设计”企业名称的时间。
被告多次主张原告在先合法注册和使用的企业名称、商号侵害其在后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经原告反通知后被告未向法院起诉亦不停止其恶意投诉行为,导致原告的行为是否侵害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处于不明确的法律状态,其行为己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
为确认原告使用“易用设计”商号的行为不侵害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定争止纷,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l、确认原告使用“易用设计”商号的行为不侵害被告第4952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的企业名称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不侵权的使用“易用设计”商号的行为是指在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
本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法院应否受理本案,除了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权利,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被警告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后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本案虽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之诉,亦应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曾书面催告被告行使权利提起诉讼或者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证据,原告起诉确认不侵权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易用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