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初137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010265802。
被告:宜宾市永中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套供应站,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屏路242号。
负责人:潘秀宝。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宇航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13幢1层101号。
经营者:潘秀河。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宜宾市永中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套供应站、宜宾市翠屏区宇航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