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迈事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民初830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迈事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迈事得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83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迈事得百货店,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长白街*****号。

经营者:祁康福。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京迈事得百货店(以下简称迈事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事得百货店(经营者祁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31.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1.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来到南京市××区××街的“世纪华联”(对面:健康新村)(证照:南京市迈事得百货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金洋春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及购物袋一只,支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叁拾贰元整,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迈事得百货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

批发兼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

销售日用品;

经济贸易咨询。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迈事得百货店系经营者祁康福于2007年4月5日在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南京市白下区长白街51-53号,经营场所面积1420平米,经营范围包括烟零售;

定型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冷热饮、酒类、面包制售;

鲜肉、净菜、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塑料制品销售。

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来到南京市××区××街的“世纪华联”(对面:健康新村)(证照:南京市迈事得百货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金洋春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及购物袋一只,支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叁拾贰元整,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月20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其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打印了拍摄照片后,将购物票据及封存物品交由王大为保存。

2016年1月3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24号公证书。

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及购物小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保全实物及购物小票原件由原告于庭审时向法庭提交。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内有盒装白酒一瓶,白酒外包装盒正面突出印有“青花瓷”(纵排)字样,包装盒正面下端印有“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侧面标注制造商为“宿迁市洋河镇金洋春酒业有限公司”。

白酒瓶身正面标注“青花瓷”(横排)字样。

将上述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注的“青花瓷”(纵排)文字及白酒瓶身正面标注的“青花瓷”(横排)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对比,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经原告核实,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涉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的相关登记信息。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31.80元。

另,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是涉案第1768947号“青花瓷”(纵排)与第8699703号“青花瓷”(横排)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上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系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迈事得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售价为31.8元,被告经营地附近有较多生活小区、经营面积达1000多平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500元公证费及31.8元购物款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并且提供了票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本院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迈事得百货店(经营者祁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迈事得百货店(经营者祁康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南京迈事得百货店(经营者祁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