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丰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河北省文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午被告人邓某某注册成立了一家某云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伟捷”牌电线。
2016年,因电线销路不好,邓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由邓某某向贾某某提供“金杯”电线的喷码标识,贾某某根据邓某某提供的喷码标识生产假冒“金杯”电线,生产好以后通过物流发给邓某某。
邓某某再在电线外包装上贴上假冒的“金杯”合格证,说明书等标识进行销售。
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共销售价值20000余元的假冒“金杯”电线给酿溪镇某某建材店老板刘某1。
2016年6月,被告人邓某某销售价值40000余元的假冒“金杯”电线给建筑承包商孙某。
2016年9月9日,邵阳市工商局北塔分局在邓某某租赁的北塔区中驰3栋1004室当场查扣各种规格的“金杯”牌电线1003卷,经“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金杯”电线。
2017年1月3日,经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对扣押的1003卷电线进行了价值鉴定,价值151411.19元。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退赃8万元;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贾某某退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邵阳市工商局北塔分局扣押笔录、新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照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162号文件、商标变更证明、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送货单、销售明细、欠条、收据;
抓获经过、追缴决定书;
衡阳金杯电缆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人刘某2、孙某、刘某3、刘某1、梁某的证言;
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的供述;
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打击犯罪,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