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13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郑肯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7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
民警在其承租的本市海珠区石溪村冲边中街32号101房查获假冒的红塔山、利某等牌子的香烟1批(共价值人民币447500元),在其承租的本市海珠区石溪村石狮脚54-3一楼查获假冒的双喜、中华等牌子的香烟1批(共价值人民币285241.01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xx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张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xx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但建议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扣押被告人张xx的出租屋临租协议一份,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张xx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一批、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激光打印机一台,均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扣押被告人张xx的人民币24800元,作为本判决第一项罚金处理(由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