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嫌疑,于2017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帅,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添辉,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嫌疑,于2017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夫,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舒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尹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帅、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韩夫、江舒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2月,被告人尹某在“高仿防伪”的QQ群里接受定制假冒“brother”注册商标标识25000个的订单,并通过微信联系到上家黄某某(微信名“浙江xx企业”,微信号“a3xxxxxxx3”)。
被告人黄某某将制作完成的26496个“brother”注册商标标识快递给尹某。
2017年1月7日,尹某通过微信转账450元货款给黄某某。
尹某收到上述标识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李某。
2017年1月10日,丘某某受李某的委托代为付款并收货。
2017年1月11日,丘某某通过ATM机转账3000元到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当日16时许,办案民警在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425号附近的顺丰快递点将前来取快递的丘某某抓获,并在其取的快递中查获“brother”注册商标标识26496个。
经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26496个“brother”注册商标标识,均为假冒兄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厂名、厂址以及“brother”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
另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防伪商标”的QQ群里接受定制假冒“EPSON”注册商标标识15万个的订单,并添加了对方的QQ号码。
2017年8月26日,对方存入3000元定金到黄某某的中国农行银行账户。
2017年9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被抓获并被扣押了以下物品:1.带有“EPSON”注册商标的防伪标识2050张,每张有160个“EPSON”注册商标标识;
2.带有“EPSON”注册商标的防伪标识52张,每张有80个“EPSON”注册商标标识;
3.带有“EPSON”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模板1张;
4.带有“EPSON”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菲林4张;
5.带有“SHARP”注册商标的防伪标识700张,每张有121个“SHARP”注册商标防伪标识;
6.黑色电脑主机一台。
经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在黄某某处查获的带有“EPSON”注册商标的防伪标识332160个,均为假冒精工爱普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厂名、厂址以及“EPSON”注册商标标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为其作罪轻辩护:1、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较低,在本案中仅获取利益450元,与尹某共计获利3450元;
2、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属于犯罪未遂。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仅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并未交付,且制造的商标标识未制造完毕,亦未投放入市场,与实际销售出去造成的恶劣影响情况应加以区分;
3、被告人黄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家庭条件较差,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人身危害性极低。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为其作罪轻辩护:1、被告人尹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尹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3、本案涉案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均被现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内容截图,扣押物品照片辨认,接受证据清单,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尹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变动短信提醒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顺丰速递快递单,微信支付记录,尹某被查获物品截图辨认,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丘振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尹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识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黄某某向尹某出售兄弟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既遂,虽未实际出售EPSON商标,但制造EPSON商标行为已经完成,亦构成既遂。
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黄某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由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由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尹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查获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物品(详见查获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 人民陪审员 谷 素 月 二〇一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由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