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民终5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荣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荣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知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喆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为1000元或由上诉法院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金额;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其“日丰管”店铺内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虽然用于同一类商品;但其商品上商标的设计图形、字母、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都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或者相似,消费者肯定可以区分,不可能造成混淆。
因此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渠道。
上诉人主观上并无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上诉人经营日丰品牌相关产品,被控商品并不是上诉人的主营产品,上诉人为了方便客户,从西安市未央区鑫乐五金水暖商贸部(西安乐鸿福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 经营地址: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五金A区2排3-4号,实际经营者李某某处购买涉案地漏。
实际经营者李某某向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地漏的正品标识,上诉人扫描正品标识二维码,内容显示为:“官方正规产品,请放心使用”,并且附有防伪码。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李某某的手机号与西安乐鸿福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一致。
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重。
柏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喆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柏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图形及“submareo”、“金装.潜水艇”字样的角阀;
停止销售标有“”图形及“submareo”字样的地漏;
2.判令荣喆源公司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喆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李润凡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后该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又转让给本案柏瑞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柏瑞公司。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抽水马桶、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地漏、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水净化装置等,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柏瑞公司。
柏瑞公司委托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6月1日,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环XX路XX市场XX区XX号的“日丰管”店铺内,王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盒标有“”标识地漏一个、角阀两个,在用支付宝付款(98元)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销售单一张。
公证员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于同年7月2日出具了(2020)XX城XX号《公证书》。
另查明,荣喆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卫浴用品、……防水材料的销售和网上销售。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商品上的标识与柏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地漏头)外包装盒盖上正中间印有“”、“subamreo”标识,产品上印有“”图标。
被控侵权产品(角阀)外包装盒上印有“”、“subamreo”、“金装.潜水艇”标识,产品上印有“”图标。
该两产品均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及产品质量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荣喆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一类商品上;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商品的上所使用的“”、“submareo” 标识与柏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4711685号和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金装.潜水艇”标识与柏瑞公司主张的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标识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柏瑞公司出产的产品,造成混淆,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荣喆源公司销售该侵犯柏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荣喆源公司侵犯了柏瑞公司享有的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及第15192947号商标的专用权,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产品属“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荣喆源公司以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因此,荣喆源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荣喆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荣喆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荣喆源公司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荣喆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第6380388号“”商标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陕西荣喆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柏瑞公司已预交。
该费用由柏瑞公司负担750元;
荣喆源公司负担5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柏瑞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看,荣喆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一类商品上;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商品的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柏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和相同,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柏瑞公司生产的产品,造成混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销售产品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李某某处购买。
但从其一审中提交的进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看,并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系从李某某处购进,且案涉侵权产品均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张其对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数量等因素,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属自由裁量权范畴,符合案件实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荣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荣詰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