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80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明星副食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仙山村周湾**号,经营者姜达金,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娇,系经营者姜达金儿媳。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明星副食商店(以下简称明星副食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明星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牌”商标的所有人。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商品,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对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星副食店辩称:被告经营的是副食商店,只是顺带卖铅笔,自身无法辨别自己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的真伪,愿意下架该铅笔,以后不再售卖;
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合法取得,有进货单及进货录音为证;
被告能够提供货商的详细资料,本店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
经审查,该鉴别证明中的鉴别标准主观性较大,证据内容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定;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进货单、进货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进货单没有合法签章也未标明是中华牌铅笔,通过录音无法核实对方身份,也不能确定与被诉产品有关。
经审查,上述进货单无销售单位的盖章也无被诉商品名称,被诉铅笔来源是否与该进货单有关无法核实,且进货录音的主体身份也无法核实,因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的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所购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5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开祥、王炜及丁琦随公证员陆某、吴某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周湾(公交站旁)的“明星超市”,该超市内挂有名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明星副食商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中华牌铅笔(HB红色笔杆),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收款收据等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7年5月17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284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红色铅笔一盒10支及盖有“武汉市汉阳区明星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经现场勘验:1、被诉铅笔的包装盒印有华表图形和“ChungHwa”标识,铅笔笔杆上印有华表图形和“CHUNGHWA”标识;
2、原告的正品铅笔通过塑封膜外加贴的防伪标识可以以电话查询或短信查询的方式获得“您所查询的铅笔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铅笔”的反馈信息,而被诉铅笔的防伪标识在塑封膜内,其防伪码通过短信查询的方式获得内容为“此商品已被查询过,请谨防假冒”的反馈信息。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1、2009年5月13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明星副食店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姜达金,登记住所为武汉市汉阳区仙山村周湾30号,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7日,主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有:被告销售的被诉铅笔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铅笔与原告享有的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笔杆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在结构、线条、轮廓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无差异;
被诉铅笔笔杆上使用的文字“CHUNGHWA”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拼音字母相同、排列相同,仅存在大小写的差别,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和混淆,属于相同商标。
经当庭勘验,被诉铅笔的防伪标贴不能得到有效的验证,被诉铅笔并非由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铅笔系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诉铅笔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得,被诉铅笔应认定为被告销售,且被告对销售的事实也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了一份进货单和录音证明被诉铅笔来源于其他销售者,但该进货单没有销售单位的签章或确认,录音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被诉产品的来源无法确认。
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铅笔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明星副食店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属合理费用范畴,应由被告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明星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明星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600元,上述款项共计66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明星副食商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