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初15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晋爱琴,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柴军平,男,汉族,41岁,住夏邑县,现在开封市宋城路中段(东北风饭店西侧)经营烟酒副食品店。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柴军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客观情况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