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1301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华强达汽车配件经销处。
经营者:崔宗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华强达汽车配件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华强达汽车配件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