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初171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永桂旅馆,经营者王永桂,经营场所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永桂旅馆(以下简称永桂旅馆,经营者王永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永桂旅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上述“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感。
经原告多年经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注册了永桂旅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该酒店共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100元至几百元之间。
被告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管理关系,误认为被告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永桂旅馆答辩称:1、被告不是侵权主体,“新如家宾馆”是乔长兵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悬挂的招牌,根据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广告的拆除只有投资人才有权利。
2、本案的被告是在2015年3月14日申请工商登记,2016年11月1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且告知要求办理工商登记后置审批,其中包括卫生许可证以及公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直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才办理完毕卫生许可手续,公安特种行业许可正在办理过程中,被告没有侵权的时间。
3、被告的存续时间并不长,而且整个经营规模房间仅12间,每间房每天的入住收费标准是人民币50-60元,原告主张1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
4、原告的授权存在内容不明确、不合法,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董事达9人,但对于董事会主席的选举以及公司财产的重大处置仅两名董事出席作出表决,被告有理由合理怀疑,该公司的授权违反了公司章程以及香港公司条例,且该授权内容不明确,也没有该董事会主席的签字。
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也是明显过高,并且没有相关代理合同予以印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1816号《公证书》以及《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了证实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向本院提交了香港肖一峰律师行出具的CAAO/TC/15/085号《证明书》一份。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董事达9人,但对于董事会主席的选举以及公司财产的重大处置仅两名董事出席作出表决,被告有理由合理怀疑,该公司的授权违反了公司章程以及香港公司条例,且授权内容不明确。
在该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中,没有该公司董事会主席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该证明书的证明人赵某律师系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根据该证明书第四条:“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该公司上述董事决议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证明书依法加盖了转递专用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明书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消费票据、网络宣传打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无权受理该证据保全的公证委托事项。
且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官网上无法查询到该份公证文书。
对网络打印件认为这不是本案被告上传的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有公证处的盖章、公证员的签名以及公证处的钢印。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公证书系伪造的,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上说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而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被告也认可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被告经营场所一致,被告亦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网络宣传打印件,经本院当庭核实,携程网上有秭归如家宾馆的相关宣传和预订服务。
被告认可该事实,但认为不是其上传到网上的。
3、原告为了证实其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如家酒店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公证费发票20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
被告对如家酒店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
对律师费发票,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仅凭该票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实为本案维权开支了公证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0000元,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但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原告在本院还有其他诉讼案件,因此,本院对原告为维权开支合理的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开支的差旅费没有提交相关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为了证明其不是本案侵权主体,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查询的企业基本信息、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告知书、新如家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出具的消费发票以及本院当庭网上核实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主体。
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文字)、“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10月26日,中国委托公证人赵某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董事在赵某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书面确认的公司董事会议记录,该公司董事于2015年1月7日通过以下决议:(1)该公司确认曾在2005年1月5日将该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以下简称“使用方”)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有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该公司的商标权被侵权时,该公司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该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使用方所有。
(2)该公司确认曾在2005年1月5日同意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的内容加盖公司印章。
(3)同意该董事会会议记录于香港办理公证事宜。
该证明书第四条载明:“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该公司上述董事惧意对该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
2015年10月28日,该证明书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2月,如家快捷在“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荣誉称号。
2010年3月6日,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如家快捷还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评选为“2013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2017年1月9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和美公司委托,委派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了保全申请。
2017年2月27日上午10时,该公证处公证员郭某与工作人员丁睿跟随韩慧来到位于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1号的“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数码照相设备(上述数码设备经公证员事先检查,未发现有相关内容)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韩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该宾馆前台办理了入住手续,收取100元押金后,向其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4540794的发票一张,金额为壹佰元整,加盖秭归县茅坪镇永桂旅馆发票专用章,公证员对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跟随韩慧前往103号房间,对该房间内部构造、陈设物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跟随韩慧办理了退房手续,扣除60元房费,退还押金40元。
韩慧将发票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对发票进行复印,照片进行了打印。
2017年3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50号公证书,公证了该证据保全的过程。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宾馆的大门招牌有“如家宾馆”字样,宾馆前台有“新如家宾馆欢迎您”字样。
本院当庭核实,在携程网上有“秭归如家宾馆”的房间预订服务,地址为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号。
酒店介绍中显示有13间房,住客点评中有2016年4月4日以及同年10月3日的点评。
另查明:1、乔长兵于2010年12月13日以秭归县新如家旅馆为名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号。
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4日,乔长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2、王永桂以秭归县茅坪镇永桂旅馆为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
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经营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起,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
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以上均不得从事国家限制、禁止及需前置许可项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1月17日,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茅坪工商所向王永桂送达了《工商登记后置审判事项告知书》,通知其后置审批事项为住宿服务,审批部门为公安局、卫计委。
特别提醒,在后置审批事项获得审批前,不得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违法行为,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2017年5月31日,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被告发放了卫生许可证。
3、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6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6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以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均系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后权利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上述两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因此,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和美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许可,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获得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
故原告就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违反公司章程且授权不明,也没有该董事会主席的签字,但根据证明书中授权的内容以及证明书中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维权的事实。
证明书中也明确了该授权符合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章程。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明书的相关内容,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的“如家”竖排、横排文字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旅馆等服务项目。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在携程网上用“秭归新如家宾馆”名称进行宣传和预订服务,且在其经营的永桂旅馆的招牌、前台使用或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如家”字样,实际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认为其不是实施侵权的主体,没有侵权的时间,其使用的系乔长兵的门店招牌、前台设置以及携程网上的预订服务,其不是招牌的投资人,不能进行拆除。
但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出具的消费发票以及本院当庭核实的携程网上的相关信息来看,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即使该宾馆招牌、前台设置以及携程网上预订服务不是被告安装、上传,也不能成为被告有使用上述招牌、前台以及网络预订服务获利的合法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在其经营的旅馆招牌、前台设置及携程网站上使用“如家”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商业宣传主要是在携程网上的宣传和预订服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还在其他网站上使用“如家”字样进行商业宣传。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及携程网网站上使用“如家”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及预订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商标属驰名商标,被告与原告属同类经营,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规模、房费价格等情况以及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维权合理费用406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永桂旅馆(经营者王永桂)立即停止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秭归县茅坪镇永桂旅馆(经营者王永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携程网站上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永桂旅馆(经营者王永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406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秭归县茅坪镇永桂旅馆(经营者王永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