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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3民初719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71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

经营场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淞江路林达步行街对面。

经营者:王燕飞,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习酒公司)与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以下简称道真小王烟酒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厂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田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真小王烟酒总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厂习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位于道××自治县××社区淞××路××步行街对面的小王烟酒总汇店,因销售假冒习酒系列商品被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被查扣的有习酒窖藏19**(4瓶),涉及金额1800元;

2017年4月14日,该店因销售假冒习酒系列商品被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被查扣的有金质习酒(11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2瓶),涉及金额9000元,上述所有酒品经鉴定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属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原告享有第6064764号“習”、第1518899号“习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33类。

原告主导品牌“习酒”曾先后被评为省优、部优、国优称号,并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在商业声誉上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道真小王烟酒总汇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茅台酒厂习酒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道市监行处字(2016)第146号、道市监行处字(2017)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518899号“习酒”、第6064764号“習”、第9000975号“习酒窖藏19**”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7)第11号《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贵州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授予原告的商品为旅客喜爱的旅游商品证书、“习酒.窖藏19**”于2015年获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赛金奖证书照片、茅台酒厂习酒公司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8000元律师费发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道真小王烟酒总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

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茅台酒厂习酒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5日,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白酒等,系第1518899号“习酒”、第6064764号“習”、第9000975号“习酒窖藏19**”商标注册人。

2007年8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茅台酒厂习酒公司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道真小王烟酒总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燕飞。

2016年10月19日,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溪分局执法人员根据茅台酒厂习酒公司打假人员提供的线索,到道真小王烟酒总汇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习酒窖藏19**”4瓶。

2017年1月24日,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燕飞作出道市监行处字(2016)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扣的假冒“习酒窖藏19**”共4瓶,经营额1800元,利润0元,王燕飞被处罚款1800元,没收侵权“习酒窖藏19**”4瓶。

2017年4月14日,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溪分局执法人员再次根据茅台酒厂习酒公司打假人员提供的线索,到道真小王烟酒总汇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习酒窖藏19**(雅致版)”2瓶、“金质习酒”11瓶。

2017年6月8日,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燕飞作出道市监行处字(2017)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扣的假冒“习酒窖藏19**(雅致版)”2瓶、“金质习酒”11瓶,经营额2800元,利润0元,王燕飞被处罚款9000元,没收侵权“习酒窖藏19**(雅致版)”2瓶,“金质习酒”11瓶。

王燕飞已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交纳了罚款1800元、9000元。

2017年8月14日,茅台酒厂习酒公司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杨勤慧律师、田倩倩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茅台酒厂习酒公司陈述主张被告赔偿的30000元是参照罚款1800元、9000元的两倍,加上律师费8000元组成,主张赔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核算,只有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000元是否成立。

被告道真小王烟酒总汇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道真小王烟酒总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之规定,主张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依次确定,在前一项难以确定时,才可以用后一项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核算,则应审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道市监行处字(2016)第146号、道市监行处字(2017)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利润为0元,即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查清为0元,原告不能再依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主张赔偿数额,更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规定中的标准主张赔偿数额。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主张被告赔偿,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顺序不符,因本案侵权事实确实存在,且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道真小王烟酒总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道真小王烟酒总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小王烟酒总汇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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