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8民初47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民初47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琳,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经营者:陈丽,女。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诉被告营口市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以下简称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克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钢、周贵祥参加评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琳、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的经营者陈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立即停止对案涉“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支付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0元;

5.判令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 ”、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 ”、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 ”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 ”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浙江松冈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6年11月11日,其经调查发现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1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营口市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目前暂未结案。

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金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何以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辩称:我店里所谓“销售上海雀友牌麻将机”,并非销售,而是为顾客进行维修的旧机器,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从维修目的来看,修理是对已损害的商品进行维修以恢复其功能,修理不等于产品的制造。

从本质上讲,修理与商标侵权毫无关系,这种对商品的维修不应作为侵权来对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商标注册证(1110578号),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 ”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商标注册证(4100197号)证明第4100197号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商标注册证(4519890号)证明第4519890号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浙江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 ”商标为驰名商标。

2.侵权证据: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常州市天宁区民事判决书(2016)苏10民初113号,证明被告销售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行为。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律师费用。

4.差旅费发票和其他合理支出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出租车费用35元。

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经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

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工商所没有查封店铺;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依法裁决;

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系被告自己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4对此并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5元,上述合理开支共计3035元,本院予以采信。

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珍珍证人证言,拟证明店里的雀友牌麻将机是送来维修的机器。

浙江松冈公司经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系被告的侄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陈珍珍系被告经营者陈丽的侄女,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110578号“ ”、第4100197号“ ”、第4519890号“ ”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使用第1110578号“ ”、第4100197号“ ”、第4519890号“ ”注册商标以及专利,使用许可为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向主管司法机关起诉,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2016年11月11日,浙江松冈公司发现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店面中有“上海雀友”全自动麻将机1台待售,并向营口市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营口市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经营场所检查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0578号“ ”、第4100197号“ ”、第4519890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浙江松冈公司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拥有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浙江松冈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浙江松冈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28类,为同类商品。

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销售麻将机上标注的“上海雀友”的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浙江松冈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关于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是否存在销售涉案麻将机的行为。

经查被告营业执照信息中经营范围为“麻将机专卖、零售”,并不包括“维修”一项。

被告抗辩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是替人维修,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被告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其行为最终目的是销售盈利、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本案涉案麻将机为一台且现已不存在,浙江松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其要求停止侵害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松冈公司要求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与合理开支,浙江松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是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之前有侵权行为,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涉案麻将机新旧程度、以及浙江松冈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合理开支3035元。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53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35元;

二、驳回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西市富士麻将机专营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