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喜福乐太阳能配件批发商行,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银雀山路交汇处临沂市太阳能市场**号。
经营者:姜良满,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汪沟镇东三埝村*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喜福乐太阳能配件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喜福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某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喜福乐商行上诉称,其销售行为系获制造者临沂市兰山区雷某浴设备厂授权,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宝蔻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雷泰卫浴设备厂因涉案专利产生的纠纷已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因专利被请求宣告无效而裁定中止审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宝蔻公司主张权利的专利均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相同,为节约诉讼资源,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更为妥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宝蔻公司起诉认为喜福乐商行在阿某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同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
宝蔻公司据此将阿某巴巴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该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故阿某巴巴公司属于本案之适格被告。
因阿某巴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喜福乐商行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有待法院实体审理,并不属于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本案与宝蔻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诉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亦不属于应当移送管辖的情形。
喜福乐商行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