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振兴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商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谊三路2号厂房三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龚建兵,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商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9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浙江省余姚市,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所在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中山市商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了初步证据。
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该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辖区内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