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
经营者:陈志灵,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的卤钨灯无论在外型上还是包装上和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一模一样的,是无法用眼睛分出真伪的,一审法院认定的灯管内部结构上存在细微差异,对于不具备专用知识的上诉人而言是不能辨别的。
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说明了案涉产品的合法提供者,并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购买的价格和原厂进货的价格基本一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判令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立即赔偿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3、判令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立即赔偿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1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82341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7年3月6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了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商标续展申请。
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志灵,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建材、家用电器。
2016年7月26日,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在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查获了假冒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112支。
2016年9月6日,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管型照明卤钨灯112支,二、处以罚款500元。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6日在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查获的标有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不是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侵犯了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由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查获的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真假理应由案外第三方对其真伪进行鉴定,由于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就是本案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
关于该证据,本案中,《鉴定报告》虽系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单方作出,但在鉴定结论出具后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告知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根据该管理局查扣的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对,灯丝与接触片不是由缠绕丝联接,具有明显的差异,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注册的第982341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经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并非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正规产品,其外观标识与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作为商品专业经销商,其对商品质量的注意义务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对商品进货渠道及商品质量审查应持相应的谨慎义务。
诉讼中,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因此,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者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侵权行为情节、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销售单为电脑打印,销售单上没有记载出货单位,业务和送货栏上亦没有出货单位印章或经手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主张其不知道是销售侵权产品并且认为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作为五金产品专业经销商,具有多年销售经验,对于商品质量的辨别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
上诉人应当知晓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货应从正规渠道并索要销售发票。
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为电脑打印,没有记载出货单位,业务和送货栏没有出货单位印章或经办人签名,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不清楚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并认为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英德市英城裕达丰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