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80号原告: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A1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承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山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赛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孔原,被告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为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发明人承方在2007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4××××.5。
现该专利在保护的有效期内。
专利获权以后,承方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占实施本专利技术并授权维权的全部事宜。
原告获得授权后,实施了专利技术,并通过大量试验,完善了技术方案,在变电站通风降温运用上获得良好的效果,彻底改变了原有对变电站通风降温方式,克服了现有变电站通风降温所带来的缺陷,取得了电力管理部门的首肯,得到了客户的好评,也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目前该变电站通风降温技术成为国家电网推广项目。
被告在看到专利产品的良好市场前景后,公然对原告的专利进行抄袭、制造、销售和实施。
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有3项。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3作为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发现被告在多地制造、销售并实施了原告的专利中所公开的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经过比对,其实施方案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了专利技术。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都美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生产的仅仅是智能温控通风设备,不生产变电站。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1比较,不存在以下技术特征:(1)被告产品不是变电站。
(2)被告产品的出风口、进风口是由业主事先提供的。
根据现场技术特征比对,机房的出风口是设置在侧壁的中间部位,并不是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3)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没有设置导流器。
(4)被告产品的电控器与温控探头不是直接相连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比较,首先被告提供的仅仅是产品,并不是变电站的通风降温方法。
提供产品后,业主如何使用,是业主决定的。
具体比较不同之处:(1)出风口设置在侧壁的中间部位。
(2)没有证据证明有专门的装置实现如专利所述的小风量低速气流,被控产品采用的是自然风。
(3)被告产品出来的风面向整个机房,没有专门的气流引导到侧壁上。
(4)没有证据证明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
(5)被告不提供电气设备。
2、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清晰,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得进行专利侵权比对。
特别是权利要求3:(1)从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送风,没有定义何为小风量低速气流。
(2)气流是立体的,气流方向的朝向是经专门设备引导的还是没有?
气流方向的朝向也不明确。
(3)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反弹”的定义也不明确。
(4)形成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是上面的气流变成真空还是仅仅是底面是流动的气流,不清晰。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赛孚公司、被告都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赛孚公司提交的证据:1、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独占许可发生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许可合同也未经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广告册及照片,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现场勘验照片及视频,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进行技术比对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被告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效审查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无效审查决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承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01024××××.5,专利权人为承方。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变电站,包括机房,机房由四个侧壁、底面及顶面构成,电气设备设置在所述机房的中央,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所述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所述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所述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所述机房进风口设有向所述机房内送风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出风口上设有导流器,所述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的电控器的温控探头安装在所述机房出风口上。
权利要求3为:一种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其特征在于:机房进风口及机房出风口设置在变电站机房的同一侧壁上,机房进风口设置在该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机房出风口设置在该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从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在机房中央的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流经电气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
赛孚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主张权利。
2016年9月2日,承方与赛孚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承方特许赛孚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实施专利获得的利益均归赛孚公司所有,如发现有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的,由赛孚公司负责维权,维权的支出及收益也归赛孚公司所有。
独占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
庭审当日,本院组织赛孚公司、都美公司到临安枫林晓城小区地下车库配电房内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方法进行现场比对,庭审中,都美公司确认该配电房内安装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系由其制造后销售给当地的供电部门,并按其要求进行现场安装,进风口、出风口的位置选择以及在何处打洞是根据变电站本身的安装环境和业主要求决定的,都美公司否认其制造、销售了变电站,亦否认其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
赛孚公司确认该配电房的侧壁、底面、顶面及电气设备并非都美公司制造、销售。
经比对,赛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都美公司认为其没有提供变电站的四个侧壁、底面、顶面及电气设备,都美公司生产的仅仅是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不生产变电站,也不提供变电站的通风降温方法,都美公司提供上述设备后,业主如何使用,系由业主决定。
具体而言:1、该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不存在以下技术特征:(1)并非变电站;
(2)出风口、进风口由业主事先提供,且出风口设置在侧壁的中间部位,并非设置在另一端接近顶面处;
(3)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的出风口没有设置导流器;
(4)电控器与温控探头不是直接相连关系。
2、该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比较:(1)出风口设置在侧壁的中间部位;
(2)没有证据证明有专门的装置实现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风量低速气流;
(3)没有专门的气流引导到侧壁上;
(4)没有证据证明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
(5)都美公司不提供电气设备。
此外,都美公司认为,赛孚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小风量低速气流”、气流方向的朝向、“反弹”等技术特征不清晰,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得进行专利侵权比对。
综上,都美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智能温控调节装置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亦未使用被诉侵权的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故未落入赛孚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01024××××.5的“变电站及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承方与赛孚公司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赛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赛孚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首先,赛孚公司和都美公司均确认都美公司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变电站的行为,仅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变电站中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的行为;
其次,经技术比对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除智能温控通风调节器之外,还包括机房的侧壁、底面、顶面、电气设备、进风口、出风口及其相互的位置关系等,而都美公司制造、销售的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缺乏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赛孚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本院认为,首先,因权利要求3记载的是一种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赛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都美公司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变电站通风降温方法,都美公司制造、销售智能温控通风调节设备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其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变电站的通风降温方法;
其次,经技术比对可见,赛孚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变电站的通风降温方法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下列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从机房进风口以小风量低速气流向变电站机房送风,气流方向朝向与机房进风口相邻的侧壁,气流经与机房进风口相邻侧壁的反弹,形成在底面流动的均匀低速气流,在机房中央的电气设备发热形成的热空气浮升力带动低速气流上升流经电气设备,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的热气流从机房出风口排出变电站机房。
可见,赛孚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变电站的通风降温方法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赛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都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或者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方法,赛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赛孚公司要求都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均由原告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