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0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新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村。
法定代表人:徐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富阳新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17年8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新星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
3、新星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5、诉讼费由新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优化了自拍装置的收纳方式,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追捧,迅速成为爆款,市场价值巨大。
也正是因为其巨大市场价值,涉案专利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但权利要求2-13效力持续稳定。
源德盛公司经调查发现,新星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的店铺中有多条商品链接销售的“自拍杆”商品均侵犯涉案专利权,并已进行公证保全。
根据新星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的介绍描述,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新星公司制造,且销量巨大。
新星公司的行为给源德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新星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对应的产品并非全部都是自拍杆,部分是不锈钢管,源德盛公司陈述的销售数量有误。
3、新星公司是善意第三人,销售的手机自拍杆均系加工组装而成,其零部件都是向第三方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4、涉案专利并无创造性,目前虽只有权利要求1被无效,但已有第三方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很大。
5、源德盛公司主张的50万元赔偿没有依据,涉案专利技术含量不高,新星公司生产规模小、时间短,即便构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并不严重。
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源德盛公司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源德盛公司未提供侵权分析比对,阿里巴巴公司无法判断是否侵权,故暂未处理,但已通知了卖家。
若经过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将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
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
3、(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
4、(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964号公证书;
5、侵权公证实物;
6、公证费发票;
7、2017年1月17日查看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的可信时间戳证据文件光盘;
8、证据7中光盘录像的部分页面截图打印件;
9、2017年5月4日查看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的可信时间戳证据文件光盘;
10、证据9中光盘录像的部分页面截图打印件;
证据1、2、3、4、5、6,因新星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7、8、9、10,新星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信时间戳保全的页面仅展示了产品图片,无法确认该些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结构完全一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新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阿里巴巴网新星公司店铺链接及内容;
2、新星公司向第三方购买自拍杆配件“夹持装置”的记录;
3、照片打印件两张;
4、关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关证据;
源德盛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3398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10、11、12、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6年11月18日,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倩到杭州市××路××号旁边门面上标示“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刘仕倩从该店提取一份快递包裹(优速快递,快递单号518400258507),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内有自拍杆若干,之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装。
2016年12月7日,刘仕倩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1688.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打开页面上方的“我的阿里”下拉中的“已买到货品”,打开相应页面,在订单号后的方框输入“2675883703282487”,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查看物流”,打开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手机无线蓝牙7节打螺丝折叠式远点拍二代自拍神器”,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4.4元至15元不等,9596件成交,5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5s线控自拍杆折叠式夹子苹果和安卓等自拍神器自拍支架通用”,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3.8元至10元不等,10件成交,0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自拍杆线控苹果iPhone6三星小米手机通用自拍神器杆超便携”,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4.7元至18元不等,10件成交,0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自拍杆迷你线控手机通用自拍神器三代凹槽折叠一体式蓝牙拍照相机”,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4.9元至12元不等,10件成交,0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2015新款线控自拍杆最小迷你zx-3s折叠一体式”,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3元至4元不等,50件成交,5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迷你自拍神器通用线控自拍杆无需蓝牙可折叠手机自拍杆带线”,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4元至8元不等,10件成交,0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迷你手机自拍杆礼品定制线控自拍杆蓝牙三代远点拍自拍杆神器”,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3.2元至8元不等,5973件成交,0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迷你手机自拍杆礼品定制线控自拍杆蓝牙三代远点拍自拍杆神器”,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3.2元至8元不等,5973件成交,0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上方的“公司档案”,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富阳市新星电子有限公司……已成为一家专业生产数码摄影器材……自拍杆OEM/ODM加工等电子电器为主的生产型企业”字样,基本信息中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
杭州市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964号公证书。
2013年10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2014年2月1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与账户安全、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法律使用、管辖及其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经庭审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8款被诉侵权产品中,有4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10、11、12、13的保护范围,其余4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10、11、12、13的保护范围。
新星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者存在以下五个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连接于连接头,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上下设置两个卡位,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缺口”、“折弯部”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容置于缺口,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与伸缩杆最上端的伸缩节存在分离,通过嵌套压紧,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一体式设置”的技术特征;
5、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折弯部”的技术特征,所以也缺乏权利要求11、12关于折弯部的技术特征。
庭审中,新星公司确认阿里巴巴网站的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新星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拉杆天线、电子产品加工。
再查明,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新星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新星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五个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连接于连接头,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上下设置两个卡位,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缺口”、“折弯部”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容置于缺口,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与伸缩杆最上端的伸缩节存在分离,通过嵌套压紧,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一体式设置”的技术特征;
5、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折弯部”的技术特征,所以也缺乏权利要求11、12关于折弯部的技术特征;
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通过连接头位于伸缩杆的顶端,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2、5,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有载物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新星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不成立。
对于区别特征3,本院认为,容置含“容纳、置于之中”之意,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折叠后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之中,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与伸缩杆最上端的伸缩节通过嵌套压紧形成固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关于“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均采用“固定成一个整体”的技术手段;
均达到组合在一起、不分散、犹如一个整体的技术功能;
两者具有基本一致的技术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因此,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10、11、12、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新星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新星公司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认为侵权产品系其对外采购零部件组装而成。
对此,本院认为,将部件组装为成品的行为属于制造,结合其网店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等,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新星公司制造、销售。
新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新星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新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新星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新星公司提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侵权产品链接,因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在源德盛公司未提交比对分析报告的情况下,暂未处理,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源德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因此,源德盛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新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新星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新星公司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4.4元至15元、3.8元至10元、4.7元至18元、4.9元至12元、3元至4元、4元至8元、3.2元至8元、3.2元至8元;
对应页面分别显示9596件、10件、10件、10件、50件、10件、5973件、5973件成交;
5条、0条、0条、0条、5条、0条、0条、0条评价;
3、新星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20万元;
4、新星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新星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富阳新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被告杭州富阳新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富阳新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