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佐,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苏州石路大卖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08号。
负责人:堵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苏州石路大卖场(以下简称五星电器石路卖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格力公司上诉称,格力公司系注册于广东省珠海市的企业,美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格力公司在苏州存在任何具体侵权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格力公司与五星电器石路卖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美的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五星电器石路卖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美的公司以格力公司和五星电器石路卖场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格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与五星电器石路卖场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在此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