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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与李晓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1民初741号
案件名称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与李晓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李晓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741号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

法定代表人:孙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阳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839394。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友,贵阳星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晓奇,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电线厂)与李晓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许玉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晓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电线厂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带有“玉蝶”字样的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开销、律师费等合理开支9220元;

3、判决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刊物及报纸登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玉蝶控股集团下属的公司,是我国最早专业从事电线电缆生产的老字号企业之一,贵州省内最大的线缆生产企业,列入全国线缆行业28家重点骨干和500家国内最大电器机械和器材企业中的一员。

是贵州省最早命名且为唯一线缆产品名牌及著名商标。

“玉蝶”民用线缆占贵州省市场份额60%以上,是我省用户最为信赖的首选品牌,远销美国、澳大利亚、尼日利亚、尼泊尔、印度尼西亚、新加坡、越南、缅甸、约旦、沙特、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玉蝶”是原告注册持有的商标,拥有第16519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商标变更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享有“玉蝶”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7年2月2日被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11月份从贵阳来推销的经销商处购进一批玉蝶电线产品进行销售,规格分别有:4平方2圈、1.5平方1圈、2.5平方1圈,该商品已被鉴定为假冒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的“玉蝶”牌商品。

该行为已经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可经《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书》查证。

原告认为“玉蝶”牌电线商标是原告依法获得的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应依法获得保护。

被告销售假冒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晓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第165196号注册商标证书、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二份、贵州省名牌证书六份、1995年著名证书一份,证实原告系“玉蝶”商标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纳市监处字(2017)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李晓奇销售假冒“玉蝶”牌电线的事实。

被告李晓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贵阳电线厂是我国较早专业从事电线电缆生产的老字号企业之一,是贵州省内最大的线缆生产企业。

原告持有的第165196号商标为正方形图案基础上的圆圈内有蝴蝶图案、上方有玉蝶牌弧形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线”,注册时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的上述商标获得多次贵州省名牌证书、著名证书,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

被告李晓奇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百货、五金。

2016年12月8日,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打假人员举报,对被告的店面检查,并对查获的4圈假冒玉蝶电线(1.5平方1圈、2.5平方1圈,4平方2圈)依法进行扣留。

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纳市监处字(2017)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李晓奇于2009年开始从事五金等经营。

2016年11月,李晓奇在未查看相关证件和索要进货单据的情况下,从一辆从贵阳开到王家寨街上的发货车上购进4圈电线(1.5平方1圈、2.5平方1圈,4平方2圈)进行销售。

电线共计746元。

该批电线经原告鉴定为“不属于贵阳电线厂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贵阳电线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商标侵权行为。

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鉴定证明》,当事人李晓奇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贵阳电线厂“玉蝶”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下列处罚:1、没收、销毁当事人侵犯“玉蝶”牌商标的电线4圈;

2、罚款746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相同规格的“玉蝶”电线与被告进货的“玉蝶”牌电线相比,价格差异较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第1651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线”,故原告在电线类产品上享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专属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可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要素在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玉蝶”文字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165196,第9类)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线,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亦为电线,应认定二者为同类产品。

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已将原告辨别被扣押的涉案“玉蝶”电线涉嫌侵权的《产品鉴定证明》交予被告,而被告在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任何陈述和抗辩理由。

由于原告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告销售产品的进价存在较大差异,且原告表明该产品并非其生产后被告亦未反驳,应当认定涉案电线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原告注册了165196号“玉蝶”文字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中最易识别的部分为“玉蝶”文字,由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玉蝶”电线,该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主体部分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作为从事五金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与民众生活、生产���全有密切关联的电线产品,却不循正规销售渠道以明显较低的价格进货,其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理应负有停止侵权的义务。

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进货销售的电线只有4圈,且未完成销售即被扣押,未流入消费者手中,又已被行政处罚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刊物及报纸登报消除影响,鉴于被告的作为个体工商户,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且未销售,对原告市场占有率及商誉影响小���且通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晓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519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带有“玉蝶”字样的产品及其外包装;

二、李晓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李晓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绚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初741号被告:李晓奇,男性,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王家寨镇街上居委会街上组,其他522426600012231。

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

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与李晓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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