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4662号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855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徐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欢,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玲,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霞,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江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欢、廖春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登记号为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调查取证费(213.24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开支(10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211413.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赫基集团国际集团旗下的子公司,赫基国际集团于1999年成立,目前旗下拥有多个时尚品牌,包括国内知名女装品牌ochirly、FIVEPLUS、COVENGARDEN、男装品牌TRENDIANO等。
目前赫基国际集团旗下的销售门店遍布中国及亚洲其他国家,涵盖直营、特许及加盟等全方位销售渠道。
此外,赫基国际集团积极拓展旗下品牌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业务,以迎合快速发展的消费者需求。
原告作为赫基国际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亦秉承着集团始终坚持的将“满足消费者需求”作为其最重要使命,并致力于为消费者打造充满时尚品味与艺术气息的品牌。
FIVEPLUS作为国内知名潮流女装品牌,不仅在全国各地拥有多家线下门店,在大电子商务平台上也扩展了销售和宣传渠道,将FIVEPLUS的产品推广至全世界。
FIVEPLUS设计新颖美观,且服装产品质量优异,一直以来都非常畅销,FIVEPLUS的品牌已经在服装市场上取得了稳定的地位和广为人知的知名度。
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第5078445号“”商标的注册人,前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的第25类。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至商标到期日。
2020年7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名为“元气满满专柜代购”(掌柜ID:wt1828518)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
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从《公证书》上可以看出,原告通过关键字“fiveplus”在被告店铺内进行搜索,出现大量侵权链接,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均在百元以上且付款人数最高的,高达206人。
被告意图通过关键字导流,其侵权意图明显,情节恶劣。
原告己成功购买的侵权产品名称为“5折国内代购FivePlus5+2020新夏泡泡袖桔梗碎花连衣裙2RA2087770”,售价225元,截止至公证当日,该侵权产品在该淘宝店铺显示的月销量为77件,库存为5件。
由于公证前三十日以及公证日之后的销售记录尚未统计,其销售总额应远大于此涉案金额,被告的侵权行为己十分严重。
原告认为,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且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就是原告产品。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被告对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书显示被告的发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078445号“”商标的权利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
内衣;
针织服装;
裙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鞋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9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合同附件中的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商标许可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如有其他任何第三方发生商标侵权,原告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附件显示许可商标包括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商标到期日。
2019年7月22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授权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附件该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原告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附件显示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
同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袁庆文律师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对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予以证明。
2020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报送的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进行备案,显示许可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期限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括针织服装、服装等。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思证内字第13597号《公证书》所附录屏截图显示:“元气满满专柜代购”网络店铺,掌柜ID为wt1828518,开店时间2017年2月17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坤林在店内搜索栏输入“fiveplus”点销量,出现大量商品,商品名标注为“FivePlus”、“FivePlus5+”,高坤林按顺序浏览商品并截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截图共计119张。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海珠第1954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梓芸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对欧阳梓芸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店铺“元气满满专柜代购”浏览商品及购买1件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欧阳梓芸在该店铺购买的“5折国内代购FivePlus5+2020新夏泡泡袖桔梗碎花连衣裙2RA2087770”商品售价225元(券后210元)、月销77;
同年8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根据欧阳梓芸的申请,于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代为收取快递编号为4307465187524的包裹,公证员将快递包裹拆开、确认后封存及在淘宝网上对上述商品购买的订单点击“查看物流”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经当庭拆封(2020)粤广海珠第1954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显示内有短袖碎花连衣裙一件。
原告表示,该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印有“FivePlus”,与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字母排序、构成、读音均一致,区别为前者字母有大小写,后者均为大写,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款号为2RA2087770,与原告正品款号一致;
该被诉侵权商品合格证上还印有原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网址、客户服务热线。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店已经关店。
经原告向阿里巴巴集团申请披露卖家信息显示,会员名为“wt1828518”的卖家姓名为陈江霞,身份证号码。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为:第一,考虑案涉商标属于赫基集团旗下自创的知名品牌之一,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二,被告具有侵犯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知晓涉案商标,亦明知电商平台的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主要是通过搜索关键字的方式购买商品,但却故意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大量使用了包含“FivePlus”的标识作为商品的关键字,为其店铺引流,被告明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其有傍大牌的意图明显;
第三,侵权行为期间及性质。
被告店铺于2017年2月17日成立,被告的侵权模式固定,其行为表现形式为开设网店,通过使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加上原告货品、货号作为商标名称销售侵权产品;
第四,侵权行为后果严重。
根据原告通过关键字“FivePlus”在店铺内进行搜索,出现了大量的侵权链接,侵权产品销量价格均在百元以上,且付款的人数最高可以高达206人。
被告恶意通过关键字引流,侵权意图明显,这将会严重影响原告的业务,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故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差旅费等10000元、调查取证费用213.24元、公证费1200元等,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店通过使用“FivePlus”作为商品名及商品链接用以宣传售卖其店内商品,原告从该网店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吊牌和布质标签上突出使用了“FivePlus”标识,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向淘宝网店“元气满满专柜代购”(掌柜ID:wt1828518)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店铺会员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及相应反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元气满满专柜代购”(掌柜ID:wt1828518)网店的经营者。
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被告网店使用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吊牌和布质标签上使用的“FivePlus”标识与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字母排序、构成、读音均一致,区别为前者字母有大小写,后者均为大写,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商标在市场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
同时,被告网店通过使用“FivePlus”作为商品名及商品链接用以宣传售卖其店内商品,从而吸引网络用户对其网店及商品的注意力,导致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上述使用“FivePlus”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请求,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将涉案网店关闭,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请求,被告网店虽显示了库存数量,但鉴于库存数据可自行编辑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相关库存的实际数量及存放位置等信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请求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财务账册等材料,无法确定产品利润,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2.侵权行为的期间及性质。
本案侵权表现为在商品合格证上使用侵权标识并直接标注原告公司相关信息;
3.侵权行为的后果。
《公证书》附件及淘宝销售记录显示,被告店铺通过搜索侵权标识所涉及的商品款式较多、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成交额较大;
4.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打击侵权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提供了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等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1.2元、财产保全费1577.0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421.2元、财产保全费1057.07元;
由被告陈江霞负担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就其负担部分受理费,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