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SMC株式会社与余小敏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3860号
案件名称SMC株式会社与余小敏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MC株式会社,余小敏,郑雷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3860号 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培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敏,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儋州宝岛新村大学生宿舍区, 被告郑雷朋,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MC株式会社诉被告余小敏、郑雷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舟、叶培丽,被告郑雷朋委托代理人陈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成立于1959年。

1993年11月20日,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199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42270号,商品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启动和液压阀、气动润滑器(机器部件);

气动和液压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2月6日止。

2011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1168号《关于第4630061号“SMC”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94227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安泰气动元件经营部内(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南路海正电脑城一楼126-127号),出售有假冒SMC公司产品的气动元件9000余件。

该假冒产品上均标注有标识及SMC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同日,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现场查扣了上述假冒气动元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销售的产品及外包装还虚假标注了原告的企业信息,该标注行为势必会使消费者将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号94227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3、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雷朋辩称,1、被告仅是销售涉案产品,该涉案产品并非其自己生产;

2、被告是一个普通的公民,不能要求其对正版产品或盗版产品进行辨识;

3、被告侵权时间短,获利较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42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气动和液压阀,气动润滑器(机器部件),气动和液压器交换器(机器部件),气动和液压过滤器(机器或内燃机零件),气动和液压促动器,气动和液压开关,压力和流体开关等。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2007年3月12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SMC株式会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1168号《关于第4630061号“SMC”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在第7类在先注册的第942270号“SMC及图”商标为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动器、压力和流体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安泰气动元件经营部的经营者系郑雷朋,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SMC电磁阀等产品,并声称其代理SMC产品。

所售商品上除商标外,还标注“mdeinJpn”等内容,作虚假宣传。

2014年3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安泰气动元件经营部查处侵犯SMC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括电磁阀、调压阀、气缸等)共25种型号,9601件产品。

同日,原告代理人上海德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以上物品均非原告生产之产品。

被告郑雷朋在讯问笔录中自认其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安泰气动元件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

被告余小敏在讯问笔录中自认其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安泰气动元件经营部工作,负责维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性质的案件,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领域内,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被告在商标包装做虚假宣传,是其假冒商标、混淆商品来源一部分。

对此,本院不再单独予以评价,视其属商标侵权的一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雷朋、余小敏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SMC株式会社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雷朋、余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均由被告郑雷朋、余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雷朋、余小敏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敏(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