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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627刑初509号
案件名称王某、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雄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5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住镇雄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付业果,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女,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昭通市巧家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巧家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成康,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付业果、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方成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起从名叫刘某3(身份待核实)等人处低价购得各种品牌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并以低于市场销售价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

其间,被告人王某以低价销售给游某,徐某1等人共计4005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种品牌劣质卷烟。

被告人沈某经王某的侄儿子王某2介绍认识王某。

2016年5月份,王某打电话给沈某讲:其有与真烟差不多的假烟,请沈某在巧家给其找销路。

后被告人沈某联系了在巧家县经营烟酒的朋友刘某1,由王某从镇雄经货运物流公司发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给沈某,再由沈某将假烟转交给刘某1,并由沈某向刘某1收款后再转款给王某,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共发了价值85800元的劣质卷烟给沈某,再由沈某转交给刘某1销售。

被告人沈某从中获利2700元。

2017年1月23日23时许,镇雄县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镇雄县新村小区农贸市场路口“原生态水果之家”销售假烟,接到举报后镇雄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赶到新村小区农贸市场路口“原生态水果之家”及镇雄县创富新都查获20余个品牌的假冒劣质卷烟867.6条,经鉴定价值16.7291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金额为12585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价值16.7291元;

被告人沈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金额为8580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24日10时许在镇雄县烟草专卖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沈某于2017年4月9日10时30分许在巧家县白鹤滩镇盛世螳螂东苑2单元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镇雄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的假冒劣质卷烟867.6条属王某非法购进尚未销售的假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游某、肖某、龚某、刘某1、李某、罗某、刘某2、王某1、徐某1、范某、赵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价格认证结论、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沈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王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是主犯,沈某是从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付业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无异议,但辩称:1.王某销售给游某、徐某1等人价值40050元的香烟未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不应认定为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犯罪金额。

2.王某销售给刘某1的价值85800元的香烟,公诉机关认为刘某1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这一事实证明王某销售给刘某1的价值85800元香烟没有问题或王某未销售这些香烟。

3.王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方成康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宣告被告人沈某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给他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罪责划分明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沈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沈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付业果、方成康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王某供述其以低价购买卷烟并以低价卖与他人,并明确告知沈某是假烟,证人游某等人的证言与王某的供述相互一致,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应认定王某、沈某销售的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付业果提出王某销售给游某、徐某1等人40050元的香烟不应认定为王某的犯罪金额,因王某销售给游某、徐某1等人的香烟己流入市场消费,无法提取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是本案定罪的唯一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的正常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郎 玲审判员 张淑祝审判员 沈丽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熊 龙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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