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6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福,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攸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并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茂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建福于2017年3月15日开始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一坊新联工业区A栋一楼后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7年4月1日9时许,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公安分局冼沙派出所联合东莞市高埗镇工商部门在周建福所租的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一坊新联工业区A栋一楼后面的厂房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79双(经鉴定,价值138171元),在现场还查获运动鞋半成品1275只、鞋内撑9667只、鞋盒成品95个、鞋盒半成品6050个、包装纸3000张、说明书4050张、价格标签2975张、尺码标签3220张、标签1820张。
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建福被传唤到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冼沙派出所。
另查明,案涉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足球鞋等”,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经对比,被查获产品上的标识与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建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建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情节严重,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侵权物品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人身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建福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福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周建福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建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建福适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周建福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建福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建福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高埗镇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79双、运动鞋半成品1275只、鞋内撑9667只、鞋盒成品95个、鞋盒半成品6050个、包装纸3000张,及说明书4050张、价格标签2975张、尺码标签3220张、标签1820张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艳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