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43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
经营者:凌海,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赵,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
经营者:刘瑞汉,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
被告:中山市希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
投资人:陈楠。
原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诉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盛帝门市部)、中山市希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元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诉称,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等,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非常重视产品的设计,在设计上投入巨额资金,并将设计成果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推广。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灯饰配件产品与原告的设计外观存在高度雷同,属明显抄袭及复制原告设计,侵犯原告专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错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降低原告的市场份额。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灯臂(A8087)、专利号ZL20143035××××.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灯臂(A8087)”,设计人凌峰,专利号ZL20143035××××.2,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25日,专利权人凌峰,授权公告日2015年4月22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灯饰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
随后,凌峰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约定凌峰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1日,许可方式为排他性实施许可,被许可人有权就被许可的专利单独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该授权书未约定许可使用费用情况。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主张二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向本院提交了:1.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粤中桂山第7517号《公证书》一份,记载2016年9月23日,申请人凌峰、凌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与公证人员一起前往中山市古镇镇开元灯配城、招牌为“顺铝压铸蜡烛灯臂B111-113”的店铺内,现场购买了一批货物,取得XC1609230023(DB)《销售出货单》一份共计三页、印有“中山市顺铝压铸廖生门市地址:古镇开元灯配城B区111-113号交通银行后面”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参考号092351293407《POS签购单》(金额1552元)一份,并由公证人员对店铺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
随后,公证人员根据申请人代理人的要求,当场对所购买的货物进行抽样,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指定货物各抽样两件并装箱后拍照。
抽样结束后,货物被运至该公证处拍照装箱并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2.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一张,显示缴费人凌海,项目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费用4200元。
3.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开元灯配城就是原来的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带有上述公证处封条、外包装和封条均完好的纸箱一个,当庭拆开可见,内有灯饰配件若干个。
原告认为其中整体呈枝叶状、枝叶左端有向上向内勾卷的叶状设计,右端为半圆弧形并带凹痕、向下卷曲,中部为立体三片树叶设计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将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比对可见,双方产品的设计要点相同,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对于原告的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主张合理开支包括诉讼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并要求法院酌情判决。
另查明,被告盛帝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20日成立,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配件。
被告希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8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告就其与二被告之间不同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共向本院提起九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428-1436号,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在另八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经名称为“灯臂(A8087)”、专利号为ZL20143035××××.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获得该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实施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该专利被侵犯一事进行诉讼维权。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灯饰配件,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有以下共同点:整体呈横S状,左端有向上向内勾卷的叶状设计,右端为带凹痕、向下卷曲的半圆弧形,中部为立体向上的三片树叶。
经比对,二者没有明显的视觉上的差异,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时难以对双方产品进行明确的区分和辨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和整体效果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中山市古镇开元灯配城招牌编号“B111-113”的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原告提交的《照明商报》打印件显示的“关于开元灯配城原名: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开元灯配城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与华廷路交汇处”、“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正式开城了”等内容,可以确认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开元灯配城即为二被告经营注册地址上的灯都灯饰配件城,购货店铺招牌上显示的“B111-113”、公证购买时当场取得的名片上的门市地址“古镇开元灯配城B区111-113号”与被告盛帝门市部的经营场所“灯都灯饰配件城B111号”、被告希元公司的注册地“灯都灯饰配件城B112”相同,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二被告共同销售。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共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但原告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支出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考虑到上述事实,以及原告本次共计就被告侵权提起九起诉讼,且另案的公证书等证据与本案相同等情况,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及产品购买费用分摊后在九案中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专利的性质、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存在关联案件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希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专利号为ZL201430357499.2、名称为“灯臂(A80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希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419元,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希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全额预交,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