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初9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区兴发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郢都路6号,经营者:汪道武,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江陵县沙岗镇中桥村一组。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州区兴发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荆州区兴发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汪道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6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文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一得阁”墨汁的真伪并无辨识能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如果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可以免责。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2022年12月27日。
上述商标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品牌及产品得到消费者广泛认可,并先后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中国十大名墨等一系列荣誉。
被告荆州区兴发办公用品经营部系2016年9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汪道武,经营场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郢都路6号,经营范围:办公用品、学生用品批发及零售。
2017年6月26日,原告委托维权的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派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被告处购买墨汁一瓶,并索取了购物票据。
相关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在薛江燕购物过程中,对被告的店铺招牌进行了拍照,并将薛江燕所购商品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后交薛江燕留存。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墨汁,其上虽然标示有原告公司的名称及原告“一得阁”文字商标,但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比对,被告销售的墨汁包装盒上没有正品“一得阁”墨汁的防伪标识,所使用墨汁瓶非正品“一得阁”墨汁所使用的壶嘴式墨汁瓶,而是掀盖式墨汁瓶,瓶底没有正品“一得阁”墨汁所标示的生产日期和编号。
原告因购买被告销售的墨汁支出费用4元,因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申请费1000元,因本案调查取证、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差旅费188.69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墨汁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但经本院当庭与原告提供正品“一得阁”墨汁比对,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可以认定非原告的产品,该涉案墨汁标示有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应当认定属于侵犯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则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存在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免赔情节,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主张亦应支持,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对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经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区兴发办公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荆州区兴发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荆州区兴发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