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金三角电器商行。
经营者:叶广仁。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金三角电器商行(以下简称金三角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三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364号、第1169491号、第1321706号、第1397540号、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小天鹅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第1006364号、第1169491号、第1321706号、第1397540号、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天鹅”文字商标及“小天鹅”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
商标在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5日,被告金三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工商所查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认为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称“小天鹅”文字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观标识有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箱和产品说明书均标有“小天鹅”的字样,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三角商行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权利主体及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1997年11月7日,小天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8582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5年11月6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小天鹅公司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5年12月21日,小天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00423号小天鹅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12月20日。
2000年1月14日,小天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54360号小天鹅文字图形商标和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
2010年5月14日,小天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75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97536号小天鹅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调调节),空气过滤设备,车辆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小天鹅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为63248.7764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等。
金三角商行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等。
二、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2016年3月2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区分局接到原告投诉。
原告投诉称被告有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局于当日对被告位于长沙市远大路346号湖南省进出口机械有限公司仓库3楼进行查处。
该局调查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从推销员处购进标有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金阳光”系列品牌洗衣机共20台,总销售金额共计5140元,尚有7台未售出。
该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芙工商案字第〔201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有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洗衣机7台;
没有违法所得5140元;
罚款4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原告提交的芙工商案字第〔201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被告被查处的涉案商品为标识为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金阳光”系列品牌洗衣机,型号分别为XQB62-168型、XQB62-7868型、XQB40-168型,共7台。
根据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区分局现场执法照片,该洗衣机纸质包装箱正立面标注有“三金阳光”系列、“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见图)。
图1、2:查扣的标识厂家为“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查处报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殖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2223.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的扣押物照片和行政执法文书照片,本院对其中与《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致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无法与原件查实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其系网络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厂名为“潍坊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脱水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被控侵权产品标有两生产厂家的洗衣机、脱水机。
其中,标识为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金阳光”系列品牌洗衣机体现在芙工商案字第〔201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
本院已在前述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广东博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沙进出口机械仓库仿冒小天鹅洗衣机案打击报告》(以下简称《打击报告》),在被告仓库同时查处有印有厂名为“潍坊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的脱水机(型号为T80-158型)。
该份证据照片中纸质外包装箱、产品面板标注有“三只头部向右鹅状”图案、“潍坊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对于《打击报告》中载明的型号为T80-158型脱水机,芙工商案字第〔201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并未记录在卷,现场执法照片亦无体现。
本院认为《打击报告》的出具方为原告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对被告是否销售标有厂家“潍坊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T80-158型脱水机的事实,本院给予双方指定期间内就案件事实再次继续举证。
但原告补充提交的扣押物品照片仍系原告委托的广东博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打印,无法与原件查验核实。
故对被告销售标有潍坊三金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出厂的T80-158型脱水机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金三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判断商品是否属于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应当首先判断商品是否存在使用或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有自身的商标为“三金阳光”,标注有生产商的企业名称全称,并无突出“小天鹅”字样的情形。
因此,小天鹅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金三角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如上所述,生产商使用含有“小天鹅”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商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小天鹅公司可起诉生产商予以解决。
对于销售者而言,判断其销售商品的生产商的企业名称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超出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和能力范围。
小天鹅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天鹅公司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