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58-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横贤电子商务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草湖塘。
经营者:艾思奇,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祖威,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民康街一巷。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义乌市横贤电子商务商行(下称横贤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石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九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696-1704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该九案是叶祖威、微石公司以横贤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涉嫌实施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而提起诉讼,属于侵权案件。
争议焦点在于微石公司通过网络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广东省东莞市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购买行为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方式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组成一个完整买卖行为,故买受人收货地址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该九案中,叶祖威、微石公司未证明横贤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涉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起诉时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通过网络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邮寄至广东省东莞市后并已被签收,故广东省东莞市应被认定为该九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且叶祖威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微石公司住所地也在广东省东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可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上所述,该九案系属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叶祖威、微石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该九案系涉嫌侵害专利权纠纷,广东省东莞市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九案有管辖权。
故,横贤商行请求将该九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横贤商行对该九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横贤商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是:九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仅是收货地,不是侵权行为地。
本案起诉的是销售侵权,销售指的是行为人出卖产品的行为,因此双方达成买卖交易时销售侵权行为已经完成,而不是持续到交货。
如果按照货物到达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那么该货物途经的所有地方的法院都将有管辖权,叶祖威、微石公司还可以选定任何地方作为收货地来选择管辖地,这将导致管辖制度的存在失去意义。
九案中,收货地与侵权结果发生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收货地既没有侵权行为的实施,也没有侵权结果的发生。
叶祖威、微石公司在收货地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本系列九案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网络方式对外销售,被上诉人也是通过网购方式在东莞市成功收货。
东莞市应视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应被认定为本系列九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
本系列九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系列九案件具有管辖权。
横贤商行上诉主张将该九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