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3民初368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都县小小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60EPAF9R。
    经营者:田浩。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都县小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因原告以双方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