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民初66号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晓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冷水江市。
经营者:刘伟,男,汉族,1994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与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纤妃笑”品牌依托健康膳食和食品安全的理念,自2016年设立以来,致力于研发体重管理的营养膳食,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及大力推广,研发出了“纤妃笑”水果谷物代餐粉系列产品、“纤妃笑”益膳轻食代餐饼干产品以及“纤妃笑”“哟!
小C”果摇系列产品。
“纤妃笑”系列产品以其科学的营养搭配及丰富细腻的口感广受消费者喜爱,年均销量超过500万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号召力。
烟台维克斯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9994245号“纤妃笑”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因原告系“纤妃笑”品牌的运营方,烟台维克斯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将第19994245号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且针对授权书出具前后的侵权行为,原告均有权以原告名义发起维权行动。
2020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中经营的“纤妃正品总代店”店铺销售“纤妃笑代餐粉官网正品6盒装水果代餐套装香蕉薏仁苹果奸妃笑套餐”产品。
原告经购买取证发现,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及宣传页面和链接描述上多处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样的标识和名称;
同时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的外观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的外观相同,且并无防伪标识。
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了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有鉴于此,原告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本身就是纤妃笑代餐产品,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2.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销售的产品价格跟纤妃笑官网发放的价格表不一样,不低于原告的销售价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销售的产品本身没有收益。
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请,被告不认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商标注册证。
2.授权书。
证明目的:原告有权使用第19994245号商标,且针对授权书出具前后的侵权行为,原告均有权以原告名义发起维权行动。
证据二:1.取证截图。
2.侵权产品公证拆包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三:1.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分摊至本案为354.5元。
2.原告在涉案店铺的购买记录。
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405元,涉案侵权店铺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四:1.“纤妃笑”系列产品全国代理及提货、补货数量。
2.活动现场记录。
3.“纤妃笑”系列产品的相关新闻报道。
证明目的:由原告研发的“纤妃笑”系列产品已于市场中成功持续运营三年,销售代理数量较多,销售量极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广受各消费者、协会喜爱及认可;
并且原告也于“纤妃笑”系列产品的宣传推广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证据五:1.律师费发票。
2.住宿费凭证。
3.差旅费凭证。
证明目的:原告方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
证据六:公证实物。
证明目的:被告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认可。
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纤妃笑发布的代餐系列价格体系表。
证明目的:被告拿货价不低于对方的批发价,所以被告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证据二、被告进货人的代理授权表、转账记录。
证明目的:被告产品来源的第三方信息。
原告对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及内容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理由如下:本案原告方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权,且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1.混淆行为:商品外包装与原告外包装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多种产品详情页面还宣称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属于虚假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而并非被告的低价销售行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其关联性及内容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根据被告的证据。
也可以看出原告的产品的官方售价为128元,原告产品的成本在26元左右,也就是就被告方所售出一盒侵权产品,原告方损失就有将近100元,根据被告本案的销售情况原告的损失至少为65382元。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内容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对方账户名为“陈远”,但从交易记录中无法确定“陈远”的身份信息,亦无法确认“陈远”是否是从被告所述的“方玉田”处购买。
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陈远”与“方玉田”的关系,该笔交易是否为涉案产品的交易记录,无法确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
2.被告只提交了交易记录,未提交进货单、发票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确为其购买涉案产品的支出,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主观上善意这一主观要件。
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看,完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的确向案外第三方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构成合理来源,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内容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相关权利。
证据二、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五系原告维权开支,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客观性的原则酌情认定。
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对“纤妃笑”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收款人与涉案产品代理商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具体内容,同时没有购销合同或进货单相印证,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烟台琳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994245号“纤妃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
茶;
糖;
蜂蜜;
甜食;
年糕;
谷类制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豆粉;
调味品(截止)。
有效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2019年10月27日,烟台维克斯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第19994245号“纤妃笑”商标。
烟台维克斯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凡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同意将其持有的“纤妃笑”系列商标之商标权普通许可山东凡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山东凡熙食品有限公司以山东凡熙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侵害“纤妃笑”系列商标的行为发起维权行动。
2020年11月12日,原告山东凡熙食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快递领取处领取了一个快递单号为55703054639××××的包裹,对包裹进行查看,为1盒薏仁苹果代餐粉、1盒红豆香蕉代餐粉、1盒葛根木瓜代餐粉、1盒蜜桃芡实代餐粉及1盒代餐饼干,与快递单所标注物品一致,公证员随后对包裹进行再次封存,并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11453号公证书。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在淘宝“纤妃正品总代”店铺购买上述物品的记录进行了截图拍照。
“纤妃正品总代”淘宝店铺由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所开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为1盒薏仁苹果代餐粉、1盒红豆香蕉代餐粉、1盒葛根木瓜代餐粉、1盒蜜桃芡实代餐粉及1盒代餐饼干,原告对四盒代餐粉不主张商标侵权。
在该代餐饼干包装盒正面的右上角有明显的“纤妃笑”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相同,代餐饼干与原告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相同,同时在该代餐饼干包装盒内未发现有合格证及相对应的防伪标识,故可以认定该代餐饼干为侵权仿冒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产品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近似,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产品介绍页面将侵权伪品宣传为正品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被告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混淆产品来源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停止商标侵权予以规制。
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不能提供有供货商签章的供货单及对应的支付凭证,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本案侵权商品系食品等事实,酌定由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第19994245号“纤妃笑”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合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山东凡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伟杰电子商务商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颜映霞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赛书 记 员 蒋 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