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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刘联放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3959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刘联放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刘联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3959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联放,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刘联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联放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特步公司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并被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其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14972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被告刘联放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名为“赤脚敢死队一店”的网店,未经许可宣传、销售非其生产销售且带有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鞋服商品,其中一款月销量达到25件,同时,刘联放擅自在网页上将“特步”字样及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及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刘联放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披露单、3.户籍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950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系第149729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

5.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持有的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评审委员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6.(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70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长期在淘宝网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鞋类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联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至于能否证明特步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认定的事实一并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根据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705号公证书内容显示,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5日在“淘宝网”购物网站名为“赤脚敢死队一店”的网店,支付69元购买鞋子一双(网页显示交易成功22件,商品标题中未体现“特步”字样)。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

启封后,可见一个包装鞋盒,内有一双鞋子,鞋外侧印制了“”标识,与特步公司主张受侵权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比对,二者表现形式均为X艺术字体,但在笔划的粗细、弧度、构图、颜色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别。

另查明,根据淘宝网的披露,“赤脚敢死队一店”网店的经营者为刘联放。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享有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在整体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别,且案涉店铺、商品链接等网页中均未体现“特步”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案中刘联放并未侵犯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步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刘联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鹤鹤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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