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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鸿盛世通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1457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鸿盛世通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飞鸿盛世通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457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飞鸿盛世通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新,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北京飞鸿盛世通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盛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飞鸿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4000元(无票据)、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有票据)、公证费800元(有票据)、经济损失402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企业,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2015年起被告就被发现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于2016年4月被原告起诉支付赔偿金,2016年12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的耳机��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且情节严重。

被告飞鸿盛世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像机(摄影),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的《荣誉证书》载明:手提电话荣获二0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由��委托代理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相关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22日,孙旭升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标新华东街人民购物中心底商全网通手机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耳机一个,并当场取得银行卡POS机刷卡小票一张、专用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物品、刷卡小票、专用票进行了拍照、封存,公证员将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专用票交孙旭升保管。

2016年12月3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作出(2016)津南开证经字第451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四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刷卡小票、专用票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

当庭启封:袋内所封存的票据为《北京飞鸿电讯手机专用票》(号码:0005960)、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刷卡单一张、盒装耳机一副。

其专用票上商品名称“小米耳机”、数量1个、单价80元,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专用票盖有人民商城手机大超市现金收讫章;

POS机刷卡单所载商户名称为“北京飞鸿盛世通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金额RMB80。

袋内所封存的耳机包装盒为棕色底、黑色字及图案,盒内为塑料袋盛装的白色耳机一副,经比对,包装盒、耳机的耳塞上使用了“”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一致。

原告称其未生产过此类包装的同类耳机。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称: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北京飞鸿盛世通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公证书号:(2016)津南开证经字第451号)于2016年12月25日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还提交了2017年7月12日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收据(号码为4285007),主张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飞鸿盛世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飞鸿盛世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了授权书、(2016)京0101民初102号民事裁定书及赔偿和解协议。

其中授权书内容为,北京腾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飞鸿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为手机终端产品小米在北京市地区的合法代理商,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准许撤诉的(2016)京0101民初10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的当事人与本案相同;

2016年4月21日的赔偿和解协议内容载明该案被告,因(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030号公证���证明,销售小米电源侵犯了该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原告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民事裁定书及赔偿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除上述所列证据,还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2016)津南开证经字第4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飞鸿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耳机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该商品在外包装盒及耳机上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在构图设计上完全一致,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商品被确认为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得到合法授权且已经过处理的情况,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8911270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

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提交了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调查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飞鸿盛世通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飞鸿盛世通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开支58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飞鸿盛世通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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