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洞口县家润福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5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洞口县家润福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洞口县家润福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初13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家润福购物广场,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双洲路1号。

经营者:尹正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洞口县家润福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家润福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润福广场的经营者尹正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70855号“ ”、第3244778号“ ”商标近似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多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并连续21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的长城葡萄酒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作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

原告数十年来陆续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GREATWALL”文字商标、“华夏”文字商标、长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在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该系列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其中第70855号“ ”、第3244778号“ ”注册商标是原告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96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以下称该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及酒瓶正标处标有“96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及长城图形,外包装及酒瓶背标处标有“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 ”、第3244778号“ ”商标近似。

该产品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销售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家润福广场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第25074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湘邵罡证字第2358号公证书、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公证费发票。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粮公司成立于1949年,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1974年7月20日,第70855号“ ”商标被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及变更注册人,现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02月28日;

该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 ”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经多次核准变更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公司提出其仅授权其下属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等系列商标。

2017年3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2017)湘邵罡证字第23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二○一七年二月十九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郴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时二十八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国荣、其他工作人员戴坚石陪同杨郴来到“家润福广场”。

杨郴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葡萄酒五瓶(瓶身上分别印有“大好河山高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华夏红解百纳红葡萄酒”、“大好河山盛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日晖老树龄窖藏葡萄酒”、“日晖96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商品价款总计人民币贰佰贰拾柒元整,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发票号码为26176899的发票一张,开票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柒元整。

戴坚石在杨郴的购买过程中,对家润福广场内的情况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三张,在购买行为结束后,对店铺招牌外观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二张。

公证员陈国荣对杨郴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检查,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杨郴用检查后的手机对上述商品中其中五瓶葡萄酒、电脑小票、发票、购物袋进行了拍照,共获得照片二十九张。

杨郴将上述商品装入纸箱并密封后,陈国荣在该纸箱上加贴了封条,并和杨郴在封条上签名、确认。

公证书所附拍照的电脑小票和发票上均盖有“洞口县家润福广场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处封存完整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一共为5瓶葡萄酒。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96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经当庭检查比对,该商品外包装及酒瓶正标处标有96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间突出使用长城图形,下方标注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标注电话号码0558-2862999400-117-5899。

该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

该商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 ”、第3244778号“ ”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经多次拨打该商品上标注的电话号码均提示为盲音。

另查明,家润福广场于2014年3月10日核准注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日用品、五金、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纺织品及针织品、肉类、果品、蔬菜、鱼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 ”、第3244778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葡萄酒,与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 ”、第3244778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 ”、第3244778号“ ”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商标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下方标注企业字号为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原告第70855号“ ”组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长城”商标。

上述侵权商品中图形标识和企事业字号的组合使用,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七)项规定的情形,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含维权费用),但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种类、侵权商品对人体危害性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口县家润福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洞口县家润福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洞口县家润福购物广场负担2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淑婷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