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叶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民初476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叶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叶顺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47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叶顺商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燕路57号铺。

经营者:周伟贞(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惠林,男,住广州市,系被告经营者周伟贞的丈夫。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叶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肖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何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南燕路57号一门面标有“广东万帆”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95赤霞珠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长城”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8154827号和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

2.被告赔���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理本次证据保全的公证单位是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南燕路,该地点离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较远,原告完全可以就近选择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却选择了远在北京的公证处,且该公证过程不能完整体现当时的真实情况,不符合常理。

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的酒是我销售的,约两年前有自称是长城葡萄酒的业务员来我店推销被控侵权的酒,我进货一件(6支)的葡萄酒进行代销,之后过了一个月就发生了公证购买事宜。

该酒不好卖,我后来没有再进货了。

被控侵权酒的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且风格不同。

被控侵权的酒是铁塔型的城墙及城楼,与原告长城图形的风格不同,原告的商标图形是屹立在大漠上的长城,且长城没塔楼,也没有城房。

原告称被控侵权酒正面中部有“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字样,其中“华夏”二字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金装华夏”与原告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同。

但“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是整体的文字,原告不能以其中的“华夏”或“金装华夏”来主张与其商标相同,被控侵权酒突出的是“金装华夏鼎”。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酒背面中下部有一个酒杯的图案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相同,这是不成立的,指控被控侵权酒该图案突出的是“金装华夏鼎”中“鼎”的图案,与原告的权利图案明显不同,也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的酒上有标明“制造者: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原告应追加该企业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
 ⺀
 
 
 
 
 ⺁
 
 
 
 
 ⺂
 
 
 
 ⺃
 
 
 
 ⺄
 
 
 
 
 
 第70855号
 商标
 
 
 第4443289号商标
 
 
 第3244778号
 商标
 
 
 第8154827号
 商标
 
 
 第3235580号
 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0年8月30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发了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8月14日向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4443289号��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3月28日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815482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14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3558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杜松子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恩亮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1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恩亮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燕路57号一门面标有“广东万帆”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单位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叶顺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恩亮在该商店购买了酒1支。

购物结束后,赵恩亮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存物为一铁罐(易拉罐)包装的红酒,内装有一瓶酒,拆封包装袋,包装袋上有记载“海珠区南燕路57号”字样,封存物与公证书照片相符,情况如下:铁罐及酒瓶的显要位置处有内容为“左侧是房屋及树木,上部为塔楼,中下部有城墙、烽火台等图形”的图案(以下简称“城墙图案”);

铁罐及酒瓶上多处显要位置印有“GOLDWAHA1995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赤霞珠”(其中“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字体较大);

酒瓶靠近瓶口处有“GOLDWAHA金装华夏葡萄酒公司”(其中“金装华夏”字体较大)。

原告称该瓶葡萄酒不是原告所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葡萄酒是其销售的产品。

公证封存被控���权酒:⺅
 ⺆
 ⺇
 ⺈
 ⺉
 
 
 
另查,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8154827号和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原告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涉案的公证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上述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涉案的公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采信该份公证认定事实的例外是被告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记载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采信,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是被告所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酒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作以下比对:一、将被控侵权酒上的城墙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进行比较。

前者图案的组成元素为“房屋、树木、塔楼、城墙、烽火台”,后者中间的图案的组成元素为“烽火台、城墙、山脉”组成的城墙图案,但后者除中间是长城图外,还有中文“长城”及英文“greatwall”组成,由此认定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的近似。

二、将被控侵权酒上的城墙图案与原告第3244778号“”商标进行比较。

二者图案的内容相同的部分均有烽火台及城墙,消费者看到被控侵权酒上的城墙图案未能必然判断图案表达的内容均为长城,因二者的构图及图形形状差异较大,本院认定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的近似。

三、将被控侵权酒上的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及第8154827号“”商标进行比较。

被控侵权酒的“GOLDWAHA1995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赤霞珠”(其中“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字体较大)及“GOLDWAHA金装华夏葡萄酒公司”(其中“金装华夏”字体较大),该标识中的主要商标识别文字为“金装华夏鼎”及“金装华夏”,上述标识使相关公众更容易注意到“华夏”及“金装华夏”,从而误认为该商品与中粮公司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的近似。

四、将被控侵权酒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进行比较。

被控侵权的酒上该被控侵权图案的上部的“”图案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图案构成近似,但被控侵权的整体图案与原告的第3235580号商标并未构成实质性的近似。

综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使用“GOLDWAHA1995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赤霞珠”及“GOLDWAHA金装华夏葡萄酒公司”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为原告生产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及第8154827号商标专用权,不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库存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侵权商品标识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叶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叶顺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叶顺商店负担84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