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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刑初5305号
案件名称李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53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杨姗,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2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案发前为深圳市龙和科技有限公司老板,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鹊山忠信路9号701。

自2016年11月始,被告人李胜定期从深圳市华强北购买假冒的小米手机屏幕原材料进行加工,冒充小米手机屏幕通过网络等渠道销售,从中牟利。

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胜已销售的涉案产品价值9万余元;

民警在被告人李胜的公司查获假冒小米手机屏幕一批以及原材料一批,其中成某小米3共计165个,小米4共计310个,小米2共计50个。

经当庭确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为134,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胜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认为:1、涉案侵权的小米手机屏幕总成是从华强北购买来的,被告人李胜只有加工行为,本案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标价或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小米4单价90元/个,小米3单价85元/个,小米2单价60元/个,结合现场查获的数量,现场产品的总价值应为44,925元;

3、现场查获的产品尚未流入市场,被告人李胜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4、被告人李胜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

5、被告人李胜的家庭情况困难,望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小米图标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显示屏,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被告人李胜案发前为深圳市龙和科技有限公司老板,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鹊山忠信路9号701。

自2016年11月始,被告人李胜定期从深圳市华强北购买假冒的小米手机屏幕原材料进行加工,冒充小米手机屏幕通过网络等渠道销售,从中牟利。

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胜已销售的涉案产品价值9万余元;

民警在被告人李胜的公司查获假冒小米手机屏幕一批以及原材料一批,其中成某小米3共计165个,小米4共计310个,小米2共计50个,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共计人民币44,9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手机屏幕及原材料一批。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商标使用证书、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陈某1(工人)的证言,均证实帮助被告人李胜在作坊内加工侵权产品的事实。

(2)证人林某(房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胜租赁其物业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从2016年11月份开始在网上接单,自己从华强北采购假冒的小米手机屏幕回来,后在作坊内进行翻修、加工,然后再销售给客户,承认并指认已销售过9万余元的侵权产品,并对现场被查获的成某、半成某予以指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胜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经营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了销售情况,并有销售记录及网站销售宣传佐证,因此,存在销售价格及标价,因此,应以此作为计算非法经营额的依据。

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翻新加工是生产行为的一种模式,认为被告人不属于加工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系以是否实施了加工行为,而并不是以是否销售出去作为既未遂的判决标准,辩护人关于商品未销售出去,从而应认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加工材料,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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