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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坚、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3596号
案件名称林志坚、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志坚;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晋江昆兴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3596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公司编号:775971。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珊,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坚,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晋江昆兴鞋业有限公司、林志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森科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晋江昆兴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森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亚珊、被告林志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志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林志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事实和理由:森科公司是香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是“B.Duck”小黄鸭品牌权利人,自2005年创作完成B.DUCK小黄鸭作品后,推出B.DUCK小黄鸭系列作品,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多次获得国内外的品牌及行业认可的奖项,包括2014年香港品牌、2016年香港卓越品牌表彰、2016-2019连续四年获得由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主办的“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奖项、国际授权业协会评选及颁发的2016、2018-2019年LIMA(年度最佳亚洲授权项目)大奖。

2017年香港回归二十周年之际,央视大型纪录片《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详细介绍了“B.DUCK”小黄鸭品牌的发展历程。

森科公司精心创设和打造经营的B.DUCK小黄鸭IP形象及品牌在公众中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2017年6月,森科公司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鞋子。

森科公司发现,林志坚未经授权,在淘宝网开设经营的“九龙原品外贸”网店中,销售带有与其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鞋子。

森科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林志坚发送律师函。

林志坚的行为客观上容易误导社会公众认为涉案产品系经其授权生产销售或与其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林志坚辩称,其在不了解森科公司商标的情况下,确实存在商标侵权,但并非恶意,在收到森科公司律师函后已下架侵权产品,仅销售2笔,森科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

森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志坚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森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林志坚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森科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88144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1385、31837、32568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森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2日通过该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名称为“九龙原品外贸”的网店,支付64元(含运费5元)购买鞋子一双(网页显示交易成功2件)。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

启封后,可见一个包装盒,内有一双鞋子,鞋外侧、后跟印制了“”标识,与森科公司享有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比对,鸭子卡通形象的眼睛、嘴巴存在差别。

另查明,根据淘宝平台的披露,“九龙原品外贸”网店的经营者为林志坚。

本院认为,森科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本院认为,森科公司享有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林志坚未经许可销售的产品上印制了与森科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所售产品与森科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类,存在攀附意图,容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森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森科公司诉请判令林志坚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森科公司未就本案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林志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森科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林志坚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森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坚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林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林志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人民陪审员  吴猛钢人民陪审员  张瑞萍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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