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347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慧文达通讯器材营业厅,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
经营者刘英春,女。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大连市金普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慧文达通讯器材营业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慧文达通讯器材营业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表明被告所销售的活塞耳机是侵权产品。
原告仅通过公证处购买了一个活塞耳机,通过自己内部的所谓确认程序来确定该产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对于该产品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做出鉴定。
2、原告在本次取证的过程中,涉嫌诱导被告销售所谓侵权商品,其证据来源不合法。
3、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关于第一项请求,因为被告没有所谓的侵权产品的库存,也没有继续销售所谓的侵权产品,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
即便查明了可能有侵权的行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明显过高,且没有向法庭列明所有费用的支出明细和标准。
原告提供的十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也不都是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原告计算的标准、方式方法都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4、原告舍本逐末,本应该向真正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不法分子来主张权利,应当从源头抓起,而不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取证,从为了维持生计的社会底层人员下手,原告的诉请明显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慧文达通讯器材营业厅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经营者刘英春,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小区15号,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零售等。
2015年7月1日,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韩春亮于2015年10月24日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和平路标有“中国移动手机广场慧文店”字样的店面,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MI”标识的活塞耳机一个,索取了收据一张和POS签购单一张。
韩春亮对该门店相关场景、所购物品、收据及签购单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1833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的公证袋,袋中为方形透明塑料盒包装的活塞耳机一个,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耳机包装盒正面及包装盒底部贴纸上印有“MI”标识,底部贴纸上还印有“小米活塞耳机”、“为发烧而生xiaomi.com”、“产品重量:11g,连接线长:1.1米”字样。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注明“2015年10月24日小米活塞耳机金额85元”等内容,加盖有“大连市金州区慧文通讯营业厅”财务专用章,POS签购单上载明商户名为“普兰店金普新先进街道慧文达通讯6”,金额85元。
另查,原告生产的活塞耳机包装盒背面载明“产品重量:12g,连接线长:1.2米”。
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公证购买的活塞耳机并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183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正品小米活塞耳机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活塞耳机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头戴耳机属于同类商品。
案涉活塞耳机外包装盒上使用的“MI”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且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一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一节,因被告否认有库存侵权商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尚存侵权商品,且销毁库存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慧文达通讯器材营业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慧文达通讯器材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慧文达通讯器材营业厅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