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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鹅股份公司与袁志强、袁长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1670号
案件名称金鹅股份公司与袁志强、袁长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鹅股份公司,袁志强,袁长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670号原告:金鹅股份公司(GOLDENGOOSE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圣马蒂诺街**号(VIASANMARTINO17MILANO(MI)THEREPUBLICOFITALY)。

法定代表人:GIORGIOPRESCA。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峰,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宣丽,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志强,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被告:袁长银,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原告金鹅股份公司(GOLDENGOOSES.P.A)诉被告袁志强、袁长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强、袁长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不得继续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违法侵权产品、包装及伪造的原告注册商标标识;

3、两被告立即销毁主要用于制造、组装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模具、模型及工具;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0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

5、两被告连带赔偿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不低于人民币60000元;

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认为上述第二项诉请已在刑事案件处理,申请撤回该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5124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和体操鞋等。

两被告均承认其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生产和销售附有与所涉商标相同商标的假冒商品(鞋子及鞋垫)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两被告已就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粤0605刑初575号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认为在刑事判决中认定现场缴获成人低帮运动鞋1010双、成人高帮运动鞋240双以及童鞋335双,其前述侵权商品价格高达4460385元。

且根据被告袁志强的供述,两被告至被捕时,至少生产和销售了7200双价值不低于20071732元的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已超出60000元,故请法院基于并结合已知的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和规模、奢侈品鞋类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公安机关查扣的侵权商品数量、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证明书等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主体资格公证认证及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资料;

第1151249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证、变更申请及其受理通知书;

佛山市永佳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④讯问笔录;

⑤(2017)粤0605刑初575号刑事判决书;

⑥原告授权机构出具鉴定证明及其授权信息;

⑦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票据;

⑧扣押清单及图片予以佐证。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有原件核对,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证据2、3、4、6、8,虽无原件,但所反映的情况与证据5刑事判决中查明情况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中的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虽有原件核对,但发票中记载的销售方非原告授权律师事务所,交通费票据记载时间亦无法反映与本案相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翻译服务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有原件核对,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一家在意大利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512499号“GOLDENGOOSEDELUXEBRAND”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服装;

绒衣;

衬衫;

裤子;

上衣。

鞋;

体操鞋。

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

2017年6月12日,GIORGIOPRESCA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韩岳峰、林宣丽作为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全权代表,对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享有的各项商标权进行全方位维护。

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授权权限为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包括: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公证;

2、代为依法提起诉讼,代为应诉,受委托人有权独立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答辩状等申诉答辩类法律文书,以发动起诉、答辩等法律行为;

。

本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保留随时撤销该委托的权利,本授权委托书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

2017年8月25日,韩岳峰、林宣丽律师依据上述授权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两被告对其实施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两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该案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的(2017)粤0605刑初57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5年10月两被告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北隅村月华西路6号经营鞋子制造工场,后陆续雇用姜加旺等人担任工场鞋子加工师傅制造假冒品牌鞋子。

2016年10月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场抓获两被告,当场缴获假冒GOLDENGOOSEDELUXEBRAND品牌的成人低帮运动鞋1010双、成人高帮运动鞋240双、童鞋335双(共价值人民币66640元)及鞋垫700双,用于缝制的电动缝纫机2台。

经比对,两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1512499号注册商标相同。

基于上述查明事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两被告各处以相应刑事处罚,并判定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经庭审比对,公安机关查处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带、鞋垫及后跟部分使用了与第115124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GOLDENGOOSEDELUXEBRAND”标识。

另被告袁志强、袁长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被告袁志强是佛山市永佳鞋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负责订单、工人工资发放等事务,被告袁长银负责公司的生产。

两被告在没有取得GOLDENGOOSEDELUXEBRAND的授权,通过淘宝网购该品牌的鞋研究后在公司内进行仿制生产,并将GOLDENGOOSEDELUXEBRAND商标用油墨喷制或模具压制上去包装后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袁志强表示公司对外售价高帮在93元左右,低帮休闲鞋在83元左右,童鞋在34元左右。

再查明,原告的代理人与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袁志强、袁长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诉讼标的为人民币86万元),并在合同签署后,原告的代理人先期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后期律师费以双方调解或法院执行到位款项的15%计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意大利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佛山五区内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原告主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侵害,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

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11512499号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运动鞋及童鞋均系原告第115124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在(2017)粤0605刑初575号刑事判决亦已确认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故两被告上述行为亦已违反上述商标法的规定,共同侵害原告第115124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两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两被告均已因上述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而被各处以刑罚,公安机关亦对相应的侵权产品及工具予以查扣,并在生效的(2017)粤0605刑初575号刑事判决中对该部分进行处理,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反映两被告仍存在持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相应制造侵权产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模具等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额,因案中证据难以准确具体反映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期间、侵权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同时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两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查获侵权产品价值等情况,酌定本案赔偿额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1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志强、袁长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鹅股份公司(GOLDENGOOSES.P.A)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袁志强、袁长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鹅股份公司(GOLDENGOOSES.P.A)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鹅股份公司(GOLDENGOOSES.P.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00元,由原告金鹅股份公司(GOLDENGOOSES.P.A)负担6000元,由被告袁志强、袁长银连带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鹅股份公司(GOLDENGOOSE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袁志强、袁长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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