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8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栋厂房*层**层**栋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宜宾通讯商店。
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号。
经营者:赵以兵,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宜宾通讯商店(以下简称宜宾通讯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宜宾通讯商店经营者赵以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源德盛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源德盛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源德盛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影响了源德盛公司上述专利产品的正常销量,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我方有合法来源,是向淡水成兴通信店购买,按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源德盛公司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3月22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在广东省××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城大道标识为“宜宾通讯指定专营店”的店铺购买了自拍杆、充电插头各一个,并取得刷卡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自拍杆及单据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4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粤惠惠州第378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自拍杆一个及商户名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宜宾通讯商店”的POS机签购单一张。
自拍杆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源德盛公司指控上述自拍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如下结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产品具��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出卖方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成兴通信店具有合法经营手机配件资质,经营者为黄全成;
证据2.送货单,拟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证据3.付款记录、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涉案产品支付了合理价格,被告与成兴通讯的交易往来。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送货单没有成兴通讯的公章,收款人与成兴通讯的经营者不一致,在0002944号的进货单上收款单位的名字与其他单据的名字不一致,所有送货单上有些有签名,有的没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付款交易看不出哪个帐号是成兴通讯。
源德盛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为600元,其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宜宾通讯商店为个体工���户,经营范围为批发、维修、零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五金。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专利证书、经公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被诉侵权实物、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送货单、付款记录、身份证、结婚证等,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自拍杆,均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前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前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源德盛公司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本案中,第一,涉案公证书显示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城大道标识为“宜宾通讯指定专营店”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场所地址相符;
第二,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POS机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宜宾通讯商店”,与被告字号相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三、关于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货单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诉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手机零配件经营商,应该可以判断出该产品为诉称的“三无产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仅须证明产品的来源,还要证明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仍“不知道”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前述要求,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销售侵权,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拍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实施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赵以兵的身体情况;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宜宾通讯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宜宾通讯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宜宾通讯商店负担1000元,���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