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1855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征,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民众镇维汪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三益路口。
经营者:胡玉容,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民众镇维汪副食店(下称维汪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创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年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维汪副食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营者胡玉容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本院应移送至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维汪副食店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维汪副食店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维汪副食店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办理了公证,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在本院辖区内,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维汪副食店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市民众镇维汪副食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山市民众镇维汪副食店负担,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中山市民众镇维汪副食店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